| 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李时卫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28:16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121号 |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高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252229-7。 代表人韩清焕,男,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时卫,男, 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随伟杰,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东。 代表人李现平,系该支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成西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216102-3。 代表人张会军,系该支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艳鹏,男,系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李时卫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李时卫的委托代理人随伟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李时卫购买一辆分期付款汽车挂靠在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双方签订有挂靠协议。2013年4月8日18时10分,原告李时卫驾驶着自己挂靠在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处的豫D39355号货车在汝州市小屯镇季营村路段倒车时,将刘苁芝碾压致死,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342号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时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苁芝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原告李时卫通过交警部门先给付15000元丧葬费。2013年4月11日通过交警部门调解一次性赔偿死者刘苁芝120000元。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最高额50万元。二原告要求理赔,被告不按约赔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李时卫135000元。二被告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8时10分,原告李时卫驾驶豫D39355号货车在汝州市小屯镇季营村路段倒车时,将刘苁芝碾压致死,发生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342号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时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苁芝不承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时卫通过交警部门付给受害人刘苁芝家属丧葬费15000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李时卫通过交警部门调解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刘苁芝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赔偿款由受害人刘苁芝丈夫苏遂和领取。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另查明,豫D39355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该车还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另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该车挂靠在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从事营运活动。受害人刘苁芝1932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应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数额为:死亡赔偿金37624.7元(7524.94元/年×5年),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52776.7元。 上述事实有汝公交认字[2013]第342号认定书、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与原告李时卫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保险单两份、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豫D39355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刘苁芝死亡。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李时卫赔偿受害人刘苁芝近亲属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保险赔偿限额以内,其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其余13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时卫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时卫1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忠 义 审 判 员 刘 平 玉 人民陪审员 王 永 斌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翠 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