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立新、何如意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24:13 |
|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9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立新(小名:那新),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2011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3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如意,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2008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3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新、何如意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新、何如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立新、何如意在开封市禹王台区滨河路化轻桥西侧的韵达快递门口,盗窃被害人贾X停放在此的清大快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930元。 被告人王立新、何如意于2013年3月26日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新、何如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X的陈述、证人王XX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3)0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二份、情况说明四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1)禹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汴公繁(刑)强戒决字[2013]1107、11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立新、何如意被判刑及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新、何如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立新、何如意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立新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立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何如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 晶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杨 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