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俊立与郑应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21:45 |
|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嵩民二初字第48号 |
原告:杨俊立,男,汉族,47岁。 委托代理人:杨春龙,男,汉族,24岁,系杨俊立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兴杰。 被告:郑应成,男,汉族,37岁。 原告杨竣立与被告郑应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立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龙、张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应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原在嵩县城白云大道北大步行街口天府火锅二楼租房做生意。经房主同意,原告将自己所承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有《房屋转租协议》,约定房屋自2012年4月1日转租给被告,租期三年,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装修补偿金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房租共计325000元。同时口头约定租金每年10万元,于每年元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全年房租。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也依约将原告装修补偿金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房租共计325000元交付给原告。然而,被告开业两个多月即停业,2013年房租未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水电费也未付。原告无奈,替被告交纳了水电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上述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所签《房屋转租协议》;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租金10万元及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水电费1万元,共计1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12年4月1 日原、被告所签《房屋转租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租赁关系证明,同时约定原告装修补偿金和9个月房租。 2、2012年12月25日北店街村物业管理委员会收据一张,证明收到天府火锅电费7000元整,2012年12月26日北店街村物业管理委员会收据一张,证明收到天府火锅水费2000元整。 本院依原告申请,勘验被告承租的房屋现场,发现被告在大门上张贴游戏厅转让信息。内容为“游戏厅急转”,电话“18638889798、15236236031”。号码为15236236031的电话系本案被告郑应成的电话号码。 被告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证据1,体现了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系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水电费用,不予认定。本院现场勘验记录,由照片及附近商户、北店街社区干部到场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在嵩县城白云大道北大步行街口天府火锅二楼租房做生意。经房主同意,原告将自己所承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房屋转租协议》,约定房屋自2012年4月1日转租给被告,租期三年,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装修补偿金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房租共计325000元,其中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房租为6万元。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也依约将原告装修补偿金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房租共计325000元交付给原告。被告开业两个多月即停业至今,后在所租房屋大门上贴出广告公开转让。2013年房租及水电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转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不交纳租金、不交纳水电费、不经原告同意私自转让租赁物,属根本违约行为,其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租金10万元,因其陈述称系口头约定,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房屋转租协议》约定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房租6万元,可计算为每月房租666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水电费1万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所租房屋使用,也不能证明是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水电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俊立与被告郑应成所签的《房屋转租协议》; 二、被告郑应成按每月6667元支付原告杨俊立房屋租金,租金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郑应成实际交付租赁物之日; 三、驳回原告杨俊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郑应成负担。原告杨俊立预交不退,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晓峰 审 判 员 陶 森 人民陪审员 平伊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世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