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贺海诉被告赵千丽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23:26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00700号 |
原告:贺海,男,汉,1983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来,男,汉,1958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赵千丽,女,汉,1982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贺海诉被告赵千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来、被告赵千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农历正月21日生育长女贺婉影,于2011年农历8月5日生育次女贺酷儿。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贺婉影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贺酷儿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个人财产归己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相识恋爱,于2002年农历腊月8日典礼同居生活,于2009年3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正月21日生育长女贺婉影,2009年农历8月5日生育次女贺酷儿,二女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床被子。原、被告婚后双方于2010年5月在正阳县大林路口租房经营车辆维修。婚后共同财产有车辆维修设备一套(现价值1万元左右)、扬子皮卡(豫S62522)一辆、美的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欧派电动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车辆润滑油、机油、配件(庭审中被告述称车辆润滑油、机油、配件总价值3、4万元左右,原告质证认可8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正阳县建设银行有以被告名义的存款4万元,被告辩称存款4万元属实,但存款已于2013年春节取出交给原告购买材料。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债务。原、被告2011年以前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以后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被告于2013年6月2日到亲戚家中居住至今。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近年来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海要求与被告赵千丽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国 胜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