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与张元发、秦平、郭长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50
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与张元发、秦平、郭长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1:20:56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嵩民二初字第61号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嵩县支行。

负责人:冯志民,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文,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 王建生,原告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张元发,男,汉族,54岁。

被告:秦平,女,汉族,52岁。

被告张元发、秦平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见合,男,汉族,44岁。张元发与秦平系夫妻关系,张见合系张元发妹夫。

被告:郭长河,男,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男,汉族,32岁。

委托代理人:刘云明,男,汉族,48岁。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嵩县支行与被告张元发、秦平、郭长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文、王建生,被告张元发、秦平的委托代理人张见合,被告郭长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国、刘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嵩县支行诉称:依据嵩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2月8日开具的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B16、B17、B37),其中B37转卖给张元发。2005年4月1日《关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手续申请》,2005年4月1日张元发与嵩县国土资源局订立的2005-04-B37(宗地号)GF-2000-260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5年4月1日嵩县国土资源局与张元发订立的县城三期开发住宅小区建筑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2005年4月1 日建设局小区指挥部收取张元发5000元保证金收据,均证实该嵩县县城别墅区B37号别墅属张元发、秦平所有。郭峰利提出自己向张元发交了7万元土地转让费,自己将别墅建成,并将该别墅房产办入自己名下,而张元发一家入住该房七年多。且在执行听证时,出庭证人庄书霞、王国选对郭利峰将七万元如何交付的重要情节说法完全不一致。郭峰利取得的房权证因提供国土资源局证明时存在虚假事实,隐瞒真相,缺乏法定的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证明文件,不符合办证要件,被依法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书被撤销后,张元发、秦平作为房屋的建造者,是该房的所有权人。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12)嵩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并确认B37号别墅属于张元发、秦平夫妻所有,判决应当对B37号别墅强制执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共同被告承担。

被告张元发、秦平辩称:诉状所诉不属实。房子不是张元发和秦平的。地皮卖给了郭峰利。

被告郭长河辩称:原告所诉的B37号别墅是自己在2012年1月15日支付96万元购买的合法取得的财产,完全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作为原告起诉在程序上不能成立。原告起诉要求确认B37号别墅属张元发、秦平所有不属于法院管辖,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郭长河已经合法取得第37号别墅所有权,原告无权提出执行异议。国土资源局对郭峰利用地手续是认同的,没有办理法定手续,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三、37号别墅不属于郭锋利所有。郭峰利在购买张元发B37号土地使用权后,自己建造了房屋,其行为得到了嵩县国土资源局的认可,且该行为发生在张元发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嵩县支行贷款三年前。后郭峰利将该房屋出卖给自己。四、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对B37号别墅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据此,本案只有在郭峰利的房产证被撤销,并且该房产登记到张元发名下才能对该别墅采取查封措施,进行执行。现在B37号别墅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针对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诉讼焦点为“谁是B37号别墅所有权人”。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焦点均无异议,亦无补充意见。

原告针对本案诉讼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4年12月8日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据(B16、B17、B37)其中B37转让给张元发。

2、2005年4月1日《关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手续申请》;

3、2005年4月1日张元发与嵩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2005-04-B37(宗地号)GF-2000-260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面积300平方米,出让金7万元;

4、2005年4月1日嵩县国土资源局与张元发订立的县城三期开发住宅小区建筑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内容为张元发缴纳5000元保证金;

5、2005年4月1日建设局小区建设指挥部收取张元发5000元保证金(属控制施工图、红线等用)的收据(NO.0055281)

以上证据证明37号别墅是属于张元发的。

第二组证据:1、律师委托代理合同;

2、(2011)嵩城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费用10000元。

第三组证据:(2012)洛行终字第7号判决书复印件

证明:郭锋利起诉的房产证已经被法院判决撤销,郭峰利不享有房产的物权。

第四组证据:嵩县法院执行异议裁定。

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

被告张元发、秦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无异议 ,证据2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对此合同的签章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对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长河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同时有断章取义之嫌疑。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不规范。后来,张元发把土地转让给郭峰利也不规范;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过后来真正的开工时,张元发因经济困难,转让给了郭峰利;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过这里明显在合同第二页第三条、第五条有约定,都没有取得国家认可,属于非法用地;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第五条,当时这份土地已经和张元发没有任何关系了,土地属于郭峰利;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本身无异议,不过让被告支付费用不合理,其起诉本身违反相关规定,费用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对第三组证据中级法院的判决书,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撤销的还有其他人的,这些撤销不能证明这些人都对这些房屋没有所有权了,只是一个程序问题,都需要使用证。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说法有问题,这个查封不正确,我们认为确权应当由行政机关来进行解决。

被告张元发、秦平无提交证据。

被告郭长河针对本案诉讼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1、嵩县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060305号房权证;

2、嵩县国土资源局证明;

3、(2011)嵩城民初字第111-5-1号民事裁定书;

4、房屋买卖合同;

5、郭XX证明;

6、孟XX证明;

7、庄XX证明;

8、王XX证明;

9、嵩县农业发展银行嵩县支行民事诉状;其第一句话显示的借款时间是2008年。房子从05年已经建成,因此和他们贷款没有任何关系。

以上证据证明房产属于郭峰利所有,2011年已经解除查封过一次,郭长河从郭峰利手里取得合法。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嵩县支行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因为是复印件无法认可,就算这个证据是真实的,已经被两级法院判决撤销;证据2,中级法院判决书已经写的很清楚,房管局没有去国土资源局查相关手续,郭利峰没有任何用地依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撤销后郭峰利不服才导致后续程序,不能作为案件依据;证据4,这个合同是个虚假的。连一个条子都拿不出来;证据5是虚假的;证据6、7、8,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在以前出庭作证时他们作证自相矛盾;证据9,我们起诉后发现这个房产进行查封,此诉状不能证明任何问题。

被告张元发、秦平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嵩县支行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被告张元发、秦平、郭长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郭长河无异议,张元发、秦平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本院亦予以认定。

针对被告郭长河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元发、秦平均无异议。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嵩县支行对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且已被撤销,结合(2011)嵩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2012)洛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嵩县支行认为是虚假的,结合(2011)嵩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2012)洛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原告认为是虚假的,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因该房产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本院对其买卖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7、8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要件,理由成立,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9是原告本案诉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本案宗地编号为2005-04-B37土地使用权原为李松普出资拥有,2005年4月1日,李松普将该宗地转让给张元发。同日,张元发与嵩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嵩县国土资源局将2005-04-B37号的3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70000元的价格出让给张元发作为住宅用地,使用期限70年。同时约定张元发要按县城住宅小区建设指挥部的统一要求施工建设。张元发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额土地出让金和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张元发向嵩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办理B37号土地使用权受让手续,至今该宗土地没有办理使用权证。

2006年12月18日,嵩县国土资源局为郭峰利出具内容为“郭峰利用土手续正在办理中”证明。同年12月21日郭峰利为张元发出具内容为:“全权委托张元发为其办理位于县城新区二排第四套房产证有关事宜”的委托书,嵩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2日为郭峰利颁发了“嵩县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060805号”房屋产权证,登记B37号别墅所有权人为郭峰利。2011年8月2日嵩县房地产管理所作出嵩房字第[2011]012号文件,以郭峰利提供的用地手续存在虚假事实、隐瞒真相,撤销郭峰利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郭峰利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文件中对自己房屋登记的撤销决定。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0月12日做出(2011)嵩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郭峰利的诉讼请求。郭峰利不服本院的行政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2011)嵩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及撤销文件中针对郭峰利房屋登记的撤销决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3月9日做出(2012)洛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6月,本院城南法庭在审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嵩县支行诉嵩县河洛面粉有限公司、张元发、秦平、李尚民、朱会粉、赵丙晨、任保谦金融借款担保合同一案中,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嵩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B37号别墅,本院城南法庭于2011年6月2日(2011)嵩城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裁定书,对B37号别墅进行了查封。2011年7月郭XX、孟XX(郭XX母亲)、张元发、秦平对查封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本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后认为,B37号别墅登记在郭峰利的名下,郭峰利否认该别墅属张元发所有,登记虽被撤销,但无登记在张元发的名下,查封该房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嵩城民初字第11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B37号别墅的查封。

2012年1月15日被告郭长河与郭峰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显示郭峰利把B37号别墅及附属建筑物以960000元转让给郭长河,款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付清,郭峰利应在2012年4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郭长河。郭长河于2012年5月30日(农历)入住该别墅。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嵩县支行申请执行河洛公司、张元发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4月10日对B37号别墅进行了查封。案外人郭长河以本院查封的房产属己所有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本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嵩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B37号别墅的执行。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嵩县支行不服本院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现B37号别墅及依附的土地均处于无证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B37号别墅属不动产,该房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B37号别墅虽曾登记在郭峰利名下,但后又被依法撤销。因该别墅所占用土地未取得合法手续,属非法用地,至今该房产未作登记,属尚未登记的不动产。故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嵩县支行要求撤销(2012)嵩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并确认B37号别墅属于张元发、秦平夫妻所有,判决对B37号别墅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郭长河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嵩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嵩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晓峰

                                                      审  判  员  陶  森

                                                      人民陪审员  平伊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世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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