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重庆富豪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克煜、陈克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22:37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安中民立终字第7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富豪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克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防,职务董事长。 原审被告重庆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辉。 原审被告陈克煜,男,195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陈克俊,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重庆富豪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克煜、陈克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民一初字第349-3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重庆市巴南区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来看,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的管辖相较于其他合同的管辖并无特殊性,亦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从本案证据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合同所涉钢板仓先后在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富豪水泥有限公司制作完成。在本案当事人对管辖无约定情况下,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存在两个加工地。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选择向加工地之一的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承揽合同加工地即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富豪水泥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重庆富豪水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爱民 审 判 员 刘 晖 审 判 员 程晓丽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利平 安法网9029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