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彦彦诉被告王玉东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0
原告赵彦彦诉被告王玉东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1:22:10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正民初字第00712号

原告:赵彦彦,女,汉族,1990年5月17日出生。

被告:王玉东,男,汉族,1981年12月14日出生。

原告赵彦彦诉被告王玉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彦、被告王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农历12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1日典礼同居生活,于同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子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森地电动车一辆、床一张;婚后共同财产有:美的冰箱、空调各一台、太阳能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打架。为此,请求:1、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子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2、婚前财产各归各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农历12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1日典礼同居生活,于同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11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子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单独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森地电动车一辆(已带回娘家)、床一张;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间二层楼房;婚后共同财产有:美的冰箱、空调各一台,太阳雨太阳能一台。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购买冰箱时欠款1000元、购买空调时欠款4000元、购买太阳能时欠款2000元。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打架。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赵彦彦要求与被告王玉东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就子女问题曾电话联系沟通,但双方在此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证明、孕检证明、(2012)正民初字第559号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后因生活家务琐事双方时有生气、打架,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不能相互沟通,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子女抚养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出发予以解决。本案中,原、被告自2012年5月份分居后婚生子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且被告抚养该子女也不存在对子女健康生活不理的情形,故原、被告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婚生子王子龙于2011年3月28日出生,抚养至18周岁还有15年另9个月,因原告系农业人口,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标准执行,原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为(15年×12个月+9个月)÷12×7524.94元/年×25%=29630元。

关于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各归各所有。关于原、被告婚后创造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清偿,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彦彦与被告王玉东离婚;

二、婚生子王子龙由被告王玉东抚养;

三、原告赵彦彦承担子女抚养费29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个人财产席梦思一张归原告所有,被告个人财产四间二层楼房一栋归被告所有;

五、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美的冰箱、美的空调、太阳雨太阳能各一台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7000元由被告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国 胜

                                        二○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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