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嵩县金祥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程元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19:44 |
|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嵩民二初字第56号 |
原告:嵩县金祥土地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纪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宏坤。特别授权。 被告:程元振,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程铁女,女,65岁。系被告程元振之姐。 委托代理人:尤长林。 原告嵩县金祥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公司)诉被告程元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宏坤、被告程元振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铁女、尤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祥公司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河南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厦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鑫厦公司承建的“嵩县富达国际城一期项目”地基基坑土石开挖、场区内倒运以及选配混合砂卵石换填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施工。后经协调,鑫厦公司同意先支付给原告35万元工程款。此后,原告委托被告程元振和陶树立到鑫厦公司领取上述工程款,鑫厦公司首次支付了15万元,该款由陶树立领回,被告程元振和陶树立向鑫厦公司出具了收条。此后,原告委托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012年4月19日分两次从鑫厦公司领取原告应得工程款共计20万元,被告向鑫厦公司出具了收条。2012年4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将该20万元工程款交付原告,被告迟迟不予交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程元振向原告交付该工程款20万元,并支付20万元自2012年4月20日至实际交付期间的利息2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程元振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一,自己与原告金祥公司无任何关系。其二,自己2011年10-11月份承建的“嵩县富达国际城一期项目”地基基坑土石开挖、场区内倒运以及选配混合砂卵石换填工程,是通过纸房乡财政所的王铁姣介绍的,自己算二份,王铁姣算一份黑账。由我全部出资,王铁姣只分红利。我即缓缓人员机械施工。该工程顺利通过验收,放工方鑫厦公司也没有彻底算帐。王铁姣给我说她有急事需先借用我15万元现金,我身边也没有钱,想她算有一份干股,我就让鑫厦公司先给15万元让陶树立拿走(陶树立为王铁姣的丈夫),我以后从鑫厦公司收的20万元是鑫厦公司支付我的工程款。这款与原告风马牛不相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的起诉意见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诉讼焦点为“本案涉案标的20万元是鑫厦公司付给谁的”。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诉讼焦点,原告金祥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原告与鑫厦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及砂卵石换填分包工程协议书》; 2、鑫厦公司项目部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的由项目负责人代启林签名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鑫厦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 3、2012年1月14日被告程元振与陶树立共同出具的收到条。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程元振和陶树立领取工程款及实际领取15万元的事实。 4、2013年3月27日程元振出具的收到条; 5、2012年4月19日程元振出具的收到条。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程元振从鑫厦公司领取的,鑫厦公司应付给原告的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2012年5月15日鑫厦公司出具的《催告追认通知书》; 2、2012年6月9日原告金祥公司发出的《追认通知书》。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程元振系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去鑫厦公司领取该20万元工程款。 第三组证据:1、王铁姣与被告程元振电话录音。内容为王铁姣通过程元振的妻子向程元振付款2万元,其中14500元系付程元振垫支款,5500元系付给程元振工资; 2、2011年11月1日原告嵩县金祥公司与陶树立所签《土石方开挖及砂卵石换填分包工程协议书》; 3、陶树立施工出资记录,共计318417元。其中以其妻王铁姣(小姣)名义出资290850元,程元振垫资14500元,韩刚立垫资12000元,收回10000元,总款327350元,减去余款8933元,总合计318417元。 4、票据25张,证明陶树立工程付款318417元; 5、韩刚立给工地司机借款记录共五页,每次借款后均由借款司机签名,主要有韩海金、肖天奇、于保峰、姚秀峰郭同钢等。 上述证据证明本案工程由原告分包给陶树立,由陶树立出资并组织施工。 第四组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韩刚立、崔建国、陶树立分别到庭陈述。 1、韩刚立到庭陈述:原告金祥公司承包鑫厦公司工程,实际上由陶树立干,投资的钱也是陶树立给我拿着。工程上需要付款,都经我的手。支付款的条子、司机们领钱签字手续都由我保管。工程结束后,我和程元振把开支账目算清后,账本交给陶树立了,上面有我和程元振的签名。我领到工资4000元,是陶树立付的现金。 2、崔建国到庭陈述:我是德亭乡建盛沙厂老板。2011年冬,程元振和韩刚立到我那里订的沙,款是程元振、韩刚立在场,韩刚立经手付的。订沙是程元振的名,打条子也是程元振的名。 3、陶树立到庭陈述:本案原告金祥公司承包鑫厦公司工程,金祥公司又包给了我。因我有事到外地,工程交由韩刚立、程元振替自己招呼。我给他二人发工资,每人每月2500元。总计付给程元振5500元,付给韩刚立4000元。 上述证据证明陶树立承包金祥公司的工程,委托程元振、韩刚立为其照看工地。 第五组:1、证人韩海金到庭作证。证明自己到嵩县富达国际城拉石料是程元振找去的,韩刚立也总在工地上,运费是由韩刚立、程元振先后数清后付给自己的,自己从程元振手中接的钱。平时借用钱找程元振说,钱由韩刚立付,自己在韩刚立的本子上签字。并证实韩刚立给工地上司机借资记录上签名“老韩”,是自己所签。 2、证人姚秀峰到庭作证。证明证明自己到嵩县富达国际城拉石料是程元振找去的,运费是由韩刚立、程元振一块给自己的,钱是谁的不清楚。平时借用钱找程元振说,钱由韩刚立付,自己在韩刚立的本子上签字。并证实韩刚立给工地上司机借资记录上签名“姚秀峰”,是自己所签。 3、证人肖X奇到庭作证。证明自己到嵩县富达国际城拉石料运费是由韩刚立、程元振先后数清后付给自己的,自己从程元振手中接的钱,不清楚具体钱是谁的。并证实韩刚立给工地上司机借资记录上签名“肖X奇”,是自己所签。 上述证据证明程元振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出资施工人。 针对本案诉讼焦点,被告程元振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八份:1、崔XX2012年9月13日证言,证明程元振于2011年12月在其开办的砂场买砂石料15000方,每方6元,合计90000元,由程元振本人付款; 2、肖XX2012年9月10日证言,证明2011年12月在嵩县富达国际城跟程元振拉石料20天左右,运费程元振结完; 3、于XX2012年9月9日证言,证明2011年12月在嵩县富达国际城跟程元振拉石料20天左右,运费程元振结完; 4、王X2012年9月9日证言,证明自己有碾路机一台,2011年大约11月份,程元振找其到河南富达工地干活约一个月,工资由程元振付清; 5、郭XX2012年9月9日证言,证明2011年12月在嵩县富达国际城跟程元振拉石料20天左右,运费程元振结完; 6、韩XX2012年9月12日证言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12月4日至同月22日在嵩县富达国际城跟程元振拉石料,运费程元振于2012年12月29日结完; 7、姚XX2012年9月10日证言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12月份在嵩县富达国际城跟程元振拉石料,运费程元振结完; 8、党XX2012年9月9日证言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12月份在嵩县富达国际城用自己的挖掘机跟程元振干活,机械费由程元振支付,约2万元。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口头协议实际施工并得工程款。 第二组:1、2011年11月26日协议书一份; 2、工程量计算底单一张。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出资人。 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于2012年10月17日询问原告金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纪山,王纪山陈述自己代表公司与河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开挖及砂卵石换填分包工程协议书》后,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陶树立,由陶树立出资并组织施工。陶树立给公司交管理费。工程款由鑫厦公司结算给自己公司,公司再付给陶树立。预付款35万元,第一次是自己打电话给鑫厦公司项目部经理让付的,第二次、第三次各10万元,自己公司给予追认。并证明2012年5月15日鑫厦公司《催告追认通知书》和2012年6月9日《追认通知书》属实。 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于2012年10月17日询问鑫厦公司嵩县富达国际城项目部经理代启林。代启林看了2011年10月31日金祥公司与河南鑫厦公司嵩县富达国际城项目部签订《土石方开挖及砂卵石换填分包工程协议书》、鑫厦公司项目部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的由自己签名《证明》、2012年5月15日鑫厦公司《催告追认通知书》和2012年6月9日原告《追认通知书》,均证明属实。并证明该工程由程元振、韩刚立在具体招呼,工程款自己项目部与金祥公司结算。自己公司向金祥公司发《催告追认通知书》,是因为第一次预付款我给金祥公司王纪山打电话确认了,后两次给了20万元,自己没打电话,觉得应该向金祥公司确认一下。 本院在庭审时询问被告程元振,程元振陈述自己在鑫厦公司工地施工时,无其他施工人。自己未与任何人签订协议,只与陶树立的爱人王铁姣有口头协议,约定出资干活是自己的,利润分三份,王铁姣占一份,自己占两份。 根据原告金祥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第二组证据3中关于出资记录“小姣、290850元元振14500元刚立12000元收回10000元”是否系程元振所写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0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定送鉴材料“小姣、290850元元振14500元刚立12000元收回10000元”系程元振所写。 对原告金祥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程元振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1系复印件,于本案无关,原告未与鑫厦公司签合同;证据2内容不真实;证据3、4、5属实。第二组证据1、2均为假证据。第三组证据1属实,但仅截取了中间的一段,不完整;证据2,合同不管是谁签的,实际施工人是程元振;证据3不是程元振所写,无本案无关;证据4与本案无关,程元振与王铁姣系合伙关系,这些证据上相当一部分有程元振的签名,钱是经程元振的手付的,与陶树立无关;证据5,韩刚立与陶树立系亲戚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1,韩刚立与陶树立系亲戚关系,证言不真实;证据2,去订沙是自己和韩XX一起去的,但钱是自己出的。钱是自己的,有时让韩XX拿着;证据3内容不真实,通过法庭审理,我认为陶树立的真实身份是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第五组证据1、2、3出庭作证程序不合法。但被告对三证人均进行了询问。 对被告程元振提交的证据,原告金祥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1、2、3、4、5不发表质证意见,陈述自己公司把工程转包给陶树立,陶树立说他找程元振去工地照看,陶树立给程元振发工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8未发表意见。第二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方向异议为,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程元振受陶树立的雇佣,不能证明工程是程元振干的,也不能证明出资是被告出的。 对王XX的陈述,被告程元振的质证意见为:这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工程既然包给陶树立了,原告经济未受到损失,不应该告自己。 对本院对代XX的询问笔录,原告未发表意见,被告程元振质证意见为:内容不真实。钱应付给被告而不是像其说的应付给金祥公司。 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0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金祥公司无异议,被告接到鉴定意见书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意见。 针对原告金祥公司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经鑫厦公司项目经理代启林辩认属实,且与证据2、3、4、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证据1、3、4、5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1、2与第一组证据4、5能相互印证,且经鑫厦公司项目部经理代启林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1,原告予以认可,且能与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且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0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被告所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程元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经出庭证人韩XX、姚XX、肖XX辩认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1、能与原告证据第二组1、2、3、5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能与原告证据第二组1、2、3、4、5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系为被告出具证言,经原告申请到庭接受质询的证人,且其证明内容与原告第二组证据5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被告程元振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八份证言中韩XX、姚XX、肖XX出庭证词,不能认定程元振所付款系程元振个人款项。第二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结合原告第三组证据和庭审中被告程元振的陈述自己未就本案所涉工程与任何人签过协议,不能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系程元振出资并施工,仅能认定为程元振在接受陶树立委托后具体中的代理行为。 对王纪山的陈述、代启林的证言能与原告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2、3、4、5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0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金祥公司无异议,被告接到鉴定意见书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0日,原告金祥公司与鑫厦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开挖及砂卵石换填分包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金祥公司承包鑫厦公司承建的“嵩县富达国际城一期项目”地基基坑土石开挖、场区内倒运以及选配混合砂卵石换填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金祥公司又于2011年11月1日将该工程又转包给陶树立,由陶树立出资并组织施工,并向原告交纳管理费。鑫厦公司仍与原告金祥公司进行账目结算。陶树立又委托被告程元振和韩刚立负责具体施工。后经协调,鑫厦公司同意先支付给原告35万元工程款。2012年1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纪山与鑫厦公司项目部经理代启林沟通后,被告程元振与陶树立共同出具领条,由陶树立领取15万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012年4月19日分两次从鑫厦公司领取原告应得工程款共计20万元,被告向鑫厦公司出具了收条,该行为经原告金祥公司追认,系委托行为。2012年4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将该20万元工程款交付原告,被告不予交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程元振受原告金祥公司委托于2012年3月27日、2012年4月19日从鑫厦公司领取预付工程款共计20万元,应当交付原告。原告金祥公司请求被告程元振交付该20万元并从2012年4月20日起支付该20万元的利息至实际交付之日,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只在20000元范围内予以承担。利息应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该20万元系自己实际施工鑫厦公司工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元振交付原告嵩县金祥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现金20万元; 二、被告程元振从2012年4月20日起,在20000元范围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万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支付之日;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结; 四、驳回原告嵩县金祥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程元振负担,原告预交不退,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晓峰 审 判 员 郭文铎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琼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