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路支行与武记伟、田健、王广雨、武德山、张瑞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19:45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三初字第24号 |
原告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路支行。 负责人潘振杰,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培杰,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光亚,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武记伟,男, 1977年生。 被告田健,男,1977年生。 被告王广雨,男,1981年生。 被告武德山,男, 1962年生。 被告张瑞娟,女, 1982年生。 原告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路支行(以下简称漯河银行交通路支行)与被告武记伟、田健、王广雨、武德山、张瑞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银行交通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培杰、孙光亚、被告武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健、王广雨、武德山、张瑞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银行交通路支行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武记伟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对期限、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并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田健、王广雨、武德山、张瑞娟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武记伟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仅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8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武记伟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武记伟辩称,借款属实,因资金问题未及时还款,现愿意还款。 被告田健未答辩。 被告王广雨未答辩。 被告武德山未答辩。 被告张瑞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漯河银行交通路支行与被告武记伟经协商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漯河银行交通路支行借款给武记伟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止,月利率为8.41‰。被告武记伟提供了田健、王广雨、武德山、张瑞娟作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四个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武记伟使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本金200000元,仅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8月20日。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催款通知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漯河银行交通路支行与被告武记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田健、王广雨、武德山、张瑞娟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漯河银行交通路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给被告武记伟的合同义务,被告武记伟亦应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付息,因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田健、王广雨、武德山、张瑞娟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漯河银行交通路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路支行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月利率8.41‰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还款之日止),被告田健、王广雨、武德山、张瑞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武记伟负担,被告田健、王广雨、武德山、张瑞娟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磊 审 判 员 李珊珊 审 判 员 陈付生
二〇一三年 七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曹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