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印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19:3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75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烽,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笑,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印染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明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晨,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印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开民初字第5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天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烽、王笑与被上诉人泰州印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泰州印染公司、恒天重工公司多次发生业务往来,恒天重工公司购买泰州印染公司的烘筒烘燥机、轧车等机器设备。之前,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自2009年起,双方共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八份,合同分别约定:泰州印染公司为供方,恒天重工公司为需方;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技术标准按技术协议,质量要求符合图纸尺寸及技术协议,主机或零部件质保期定为正常使用一年,质保期内因供方责任出现的质量问题,供方负责免费更换与维修;提交货地点、方式为需方指定地点;供方按图纸、技术协议自检合格后、需方到供方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供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其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 供方按期保证进度,如拖期按每天2‰×总额扣款。每份合同根据不同项目,分别约定了不同的交货时间。每份合同签订后,泰州印染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生产机器设备,待恒天重工公司向泰州印染公司通过传真指示发货地点后,将货物交付给恒天重工公司指定地点。从2009年3月20 日到2010年12月,泰州印染公司累计向恒天重工公司供应价值3488000元的机器设备,恒天重工公司累计共向泰州印染公司支付货款3003869.72元,至今恒天重工公司欠泰州印染公司货款484130.28元未付。 2011年7月23日,泰州印染公司、恒天重工公司签订会议纪要一份,纪要约定: 关于恒天公司配套泰州印染公司烘筒烘干机目前存在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平湖南华项目失火后由射阳宏瑞纺机生产的上浆印花机两台、调浆系统两台费用共计26.8万元,由泰州印机承担。恒天重工协调平湖南华设备解封并牵头泰州印机、射阳宏瑞纺机对旧设备协商折价,签订折价协议后恒天重工支付泰州印机26.8万元; 2.泰州印机提供奥拓项目烘筒压力检验合格证,更换合适的安全阀和排气阀,提供平湖南华项目温控调节阀两套,更换合适的安全阀后通知恒天重工支付货款16.95万元; 3.泰州印机承诺解决目前存在质量问题(见附件)的时间安排为,3. 1奥拓项目在2011年8月2日泰州印机派人前去解决,于2011年8月31日前全部解决完毕; 3.2兴农项目在2011 年7月25日至28日泰州印机派人前去解决,于2011年8月31 日前全部解决完毕; 3.3平湖南华项目在2011年7月25日至 28日泰州印机派人前去解决,于2011年8月31日前全部解决完毕; 3.4浙江天伦项目在2011年8月10日左右,恒天重工、泰州印机同时派人到浙江天伦共同协商解决方案,泰州印机按方案要求解决其质量问题并需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及质量要求。若泰州印机经过整改后仍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及质量要求,浙江天伦项目要求退货时,泰州印机应无条件接受退货,其货款全额退还恒天重工; 4.泰州印机应积极解决绍兴奥拓项目、萧山兴农项目、平湖南华项目和浙江天伦项目所供设备的质量问题。待质保期到期无质量问题后,再按相关合同约定支付质量保证金;若泰州印机不按上述第三条承诺约定的时间解决产品质量问题,恒天重工将扣除泰州印机未按时间约定解决质量问题的项目质保金。纪要后附件为泰州印机烘筒烘房质量问题汇总,详细记载了泰州印机应解决的问题。会议纪要签订后,泰州印染公司对纪要所约定的问题进行维修,恒天重工公司分别于2011年8 月31日和2011年9月两次共支付泰州印染公司款项170000元。2011年10月17日,浙江天伦项目的使用方浙江天伦无纺布有限公司给恒天重工公司出具函件,称恒天重工公司供给其的烘筒烘干机一台,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与恒天重工公司及供应商沟通仍未给出合理解决方案,目前仍坚持按退货处理。 另查明,泰州印染公司、恒天重工公司关于天伦项目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泰州印染公司供给恒天重工公司天伦项目的机器设备为MH602Z-350(1柱8只烘筒) 型烘筒烘燥机1台,单价182000元; MH591A-350型二辊斜轧车1台,单价95000元,合计27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泰州印染公司、恒天重工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会议纪要,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及纪要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泰州印染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恒天重工公司提供了货物,恒天重工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将货款支付给泰州印染公司,但至今恒天重工公司仍欠泰州印染公司货款484130.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泰州印染公司请求恒天重工公司支 付欠款484130.28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对泰州印染公司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泰州印染公司、恒天重工公司之间是持续发生业务,所欠货款系累计计算,且泰州印染公司、恒天重工公司之间因产品质量问题签订会议纪要,纪要所约定的天伦项目的质量问题尚未解决,双方对货款也未进行结算,故泰州印染公司请求恒天重工公司自2011年10 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证据不足,泰州印染公司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恒天重工公司要求泰州印染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583604元,因合同约定泰州印染公司根据恒天重工公司的指定地点交货,每份合同虽然约定了交货时间,但未明确约定交货地点,恒天重工公司是在泰州印染公司通过传真指定了交货地点后方能发货,故泰州印染公司的交货不应视为逾期交付,恒天重工公司要求泰州印染公司支付未按期交货的违约金583604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恒天重工公司要求泰州印染公司返还天伦项目合同货款277000元,根据2011年7月23日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第 3.4条约定:“浙江天伦项目在2011年8月10日左右,恒天重工、泰州印机同时派人到浙江天伦共同协商解决方案,泰州印机按方案要求解决其质量问题并需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及质量要求。若泰州印机经过整改后仍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及质量要求,浙江天伦项目要求退货时,泰州印机应无条件接受退货,其货款全额退还恒天重工。”由此,可认定泰州印染公司供给浙江天伦项目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该问题尚未解决,浙江天伦项目的使用方提出MH602Z-350 (l柱8只烘筒)型烘筒烘燥机1台因质量问题要求退货。依据纪要约定,泰州印染公司应在恒天重工公司退还该机器后将该台机器设备的全额货款182000元退还给恒天重工公司。因该项目中的MH591A-350型二辊斜轧车1台,使用方未提出质量问题,故恒天重工公司请求返还该台机器设备的货款,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恒天重工公司请求减少支付泰州印染公司三份合同(绍兴奥拓项目、萧山兴农项目、平湖南华项目)的质保金221500元,恒天重工公司称泰州印染公司所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未解决,因双方所签订会议纪要约定,泰州印染公司在2011年8月31日前全部解决奥拓、兴农、平湖南华项目的质量问题,诉讼中恒天重工公司自认泰州印染公司派人去维修了,但认为仍存在问题。由于恒天重工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三份合同(奥拓、兴农、平湖南华项目)至今存在质量问题,且在纪要约定的解决问题的最后期限2011年8月31日到期后,恒天重工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及2011年9月,向泰州印染公司支付了会议纪要第二条约定的款项170000元,故可认定该三个项目的质量问题已经解决,且现在该三个项目均已经过质保期,恒天重工公司要求减少支付该三个项目质保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泰州印染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四十八万四千一百三十元二角八分; 二、泰州印染机械有限公司在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退回其浙江天伦项目的MH602Z-350(1柱8只烘筒)型烘筒烘燥机一台后十日内返还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十八万二千元; 三、驳回泰州印染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七十九元,由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四百三十五元,泰州印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四十四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七十元,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六千零四十九元,泰州印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二十一元。 恒天重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合同约定“供方按图纸、技术协议自检合格后,需方到供方验收”,技术协议也约定“各主要零部件加工完成后,乙方应通知甲方按技术标准及检验标准进行验收。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按相关技术标准进行验收”,以及泰州印染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天伦项目的入库单所显示的入库时间是2010年10月,均证明是逾期交付设备,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泰州印染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合同标的物是压力容器设备,泰州印染公司在交付设备时没有同时交付相关的压力容器检验合格证明,导致用户不能使用设备,泰州印染公司迟延交付合格证明的行为构成违约。三、会议纪要第2条约定的内容并不涉及质量问题,与会议纪要第3条及附件中所约定应解决的质量问题是完全不相干的内容,泰州印染公司未解决设备质量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 2.判决泰州印染公司向恒天重工公司支付其未按期交货的8份合同的迟延履行违约金, 共计583604元; 3.判决恒天重工公司减少支付泰州印染公司三份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09供收004-2,CW02-2010/007/01、CW02-2010/007/03)的质保金,共计221500元; 4.判决泰州印染公司承担诉讼费。 泰州印染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恒天重工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恒天重工公司与泰州印染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签约后,泰州印染公司依约供货,恒天重工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酿成本案纠纷,恒天重工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2011年7月23日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针对产品目前所存在质量问题的解决方式及期限予以明确约定,而在双方约定的解决问题的最后期限即2011年8月31日后恒天重工公司在2011年8月11日及2011年9月两次付款行为可表明质量问题已得到解决,同时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奥拓、兴农、平湖南华项目至今存在质量问题,且目前该三个项目均已过保质期,故恒天重工公司要求减少质保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问题,双方之间是多次、持续进行业务往来,泰州印染公司亦按照恒天重工公司的传真地点予以交货,且在双方会议纪要中也未提出过迟延交货的问题,因此泰州印染公司不属迟延交货。综上,恒天重工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8元,由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天文 审 判 员 刘 静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