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桂华与冷栓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15:19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904号 |
原告董桂华,女,1966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悦儿,女,1991年3月30日生。 被告冷栓群,男,生于1964年1月19日。 原告董桂华与被告冷栓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桂华委托代理人张勇、柴悦儿,被告冷栓群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房屋坐落在中牟县新世纪广场东侧空中花园北侧,意缘小区内二单元(自北向南)五层南户,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858.3元,计款103 000元及地下室一间。乙方在实际接收该房屋之日起,按房地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甲方提供相关资料。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如数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得知被告隐瞒事实,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到被告名下,并在信用社设置抵押贷款,致使无法将该房所有权办理到原告名下。现在办理变更过户手续,需交纳高昂的费用,完全是由被告的过错所致,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承担相关部门多收取的相关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6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书》1份; 2、2006年9月12日收据1份; 3、2011年7月17日证明1份。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在楼层楼道内张贴办理房产手续通知,是原告未积极找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不是被告不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对于原告所称的多收取的费用,被告认为该笔费用现在根本未实际支出,何谈多收取,于法无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3月14日意缘小区通知打印照片1份; 2、2012年12月12日牟房权证字第120125927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房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房屋坐落在中牟县新世纪广场东侧空中花园北侧,并对甲方所出售的房屋做了充分了解,具体在意缘小区内二单元(自北向南)五层南户,建筑面积120平方米;按户型建筑面积计算,房款为103 000元;地下室面积9.26平方米,每平方520元,计4880元。总房款为107 880元,已交10 3000元,下欠房款4880元。乙方在实际接收该房屋之日起,按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甲方提供相关资料,费用由乙方自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已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部门多收取的相关费用,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原告该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冷栓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董桂华办理房屋(牟房权证字第1201259270号)产权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冷栓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景慧 审 判 员 刘吉昌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左利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