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世明诉喻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18:06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392号 |
原告张世明,男,1967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根方,男,1948年1月21日生。 被告喻太峰,男,1976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世明与被告喻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根方、被告喻太峰的委托代理人岳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商城县鄢岗镇高台村经营百货烟花,于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14日先后在鄢岗总代理被告喻太峰处批发了烟花鞭炮,总金额33715.8元。原告在使用和经销过程中,发现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瞎火和缺响现象严重,有的烟花缺响达20%),顾客纷纷前来理论,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意与名誉。因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回货款33715.8元,并赔偿损失33715.8元,同时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购货清单4份,拟证明原告购买货物的种类及金额;2、原告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拟证明原告的经营资格合法;3、原告认为有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的照片4张,当庭出示未燃放的烟花1个,鞭炮1挂,拟证明被告销售的烟花有质量问题;4、证人吴XX、杨XX、王XX、曹XX证言各1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烟花缺响20%,原告将销售款退还给了购买人;5、证人马XX出庭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烟花有质量问题。 被告辩称,1、被告所售的烟花爆竹均是合法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合格产品,被告在购进烟花爆竹时严格履行了《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进货合格检验义务,原告陈述产品有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是否是原告运输、保管不当或其他原因导致的,不得而知。同时原告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仅提交燃放后的烟花的照片,无法证实;2、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全部货款33 715.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因为原告购进的总货款是33 715.8元,即使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也只负责退换有质量问题烟花所对应的价款或货物,对没有质量问题的货物,被告没有退还的义务;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3 715.8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因为原告也是经营者,不是消费者,其无权要求被告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2、湖南省岳阳县华福烟花爆竹厂的烟花合格证若干份。 被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有经营烟花爆竹的资格,同时被告履行了购货检验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被告出售的烟花爆竹有质量问题,因是否有质量问题,需有关专业机构鉴定,而不是凭原告的陈述或肉眼观看判定,同时即使有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是如何形成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4,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对证据5,有异议,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同时该证人也证明,其购买原告出售的烟花爆竹,原告并没有退还货款给该证人,同时该证人也没有详细认真的清点有多少爆竹没有响,只是估计一个烟花有三几个没有响。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购买的是浏阳产的烟花爆竹,而不是岳阳产的,故该合格证不是原告的产品的合格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无异议,故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有异议,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从日常生活的常识判断,该烟花爆竹可能有质量问题,但该结论不是权威的、确定的,原告应提交专业机构鉴定报告,原告没有该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无法采信该证据;对证据4,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证人到庭陈述,符合实际,该证言应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购买的是浏阳产的烟花爆竹,而不是岳阳产的,但原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世明在商城县鄢岗镇高台村经营百货及烟花爆竹的销售,被告喻太峰在商城县鄢岗镇街道批发烟花鞭炮等。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14日,原告先后在被告处批发了烟花鞭炮及火纸,总金额33715.8元,其间,原告在被告处又调换了部分烟花。后,原告以其在使用和经销过程中,发现被告销售的烟花爆竹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其生意与名誉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世明在被告喻太峰经营的批发烟花爆竹等的商店购买烟花鞭炮等的价值共33715.8元,原告以被告出售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喻太峰退还该货物的所有价款,该货物中,有烟花,有爆竹,有火纸,原告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各类物品各价值多少;同时原告在购买货物期间,还在被告处调换了部分烟花,该调换的烟花是否仍是质量不合格的,数额多少,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烟花爆竹,大部分已出售,其已出售多少,没有出售的有多少,销售后,购买者要求退货原告已退货的有多少,退款有多少(庭审中,有证人证明,购买烟花爆竹后,没有要求原告退款),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烟花、鞭炮质量不合格,是仅凭其自己的经验或顾客的意见判断的,而没有专门权威机构的鉴定结论,被告对原告的该判断结论,又不予认可,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因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赔偿损失,损失额为原告购买被告所有货物价款的数额,因原告是在被告处购买烟花爆竹火纸等再对外出售,原告的身份是商品销售者,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产生活的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世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86元,由原告张世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淑均 审 判 员 赵 耀 审 判 员 余小舟 二 0 一 三 年 七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张 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