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涛涛诉被告王宾宾、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50
原告段涛涛诉被告王宾宾、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1:19:25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94号

原告段涛涛,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洁,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宾宾,男,1984年1月1日出生。

被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东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文利,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代表人金小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壮,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涛涛与被告王宾宾、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4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涛涛的委托代理人黄洁、孔志强及被告东方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宾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后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王宾宾驾驶被告东方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豫HB6309挂豫HQ207号牌货车期间,将该车停放在西石露头村口,车后未设置警告标志。其驾驶摩托车经过此处时与该车相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宾宾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4175.28元、误工费15259.5元、护理费35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车损1060元、鉴定费1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143.2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宾宾未答辩。

被告东方汽车运输公司辩称:1、其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情况有异议,且在交警队事故科已经支付原告6000元;2、被告王宾宾系其雇佣司机,不应承担原告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豫HB6309挂豫HQ207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2、对原告计算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支持营养费;3、其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宾宾承担次要责任。

2、交强险保单、行车证各2份,证明事故车辆豫HB6309挂豫HQ207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3、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各2份,医疗费单据1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先后两次在济源市人民医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及检查费14175.28元。

4、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7月至9月份工资表2份、该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黄洁(原告妻子)户籍证明1份,证明其及黄洁均系济源市万洋冶炼有限公司员工,其日工资101.73元、黄洁日工资70.97元,其住院期间由妻子黄洁护理。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其车辆损失106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

被告东方汽车运输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行车证无原件,对此被告东方汽车运输公司称报案已将行车证原件提供给保险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被诊断为左膝外伤,第二次住院被诊断为左下肢静脉血栓,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依据病历显示,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8天,误工150天时间过长,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应以二人的实发工资为标准,并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车损及鉴定费均无正式发票。

被告王宾宾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东方汽车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王宾宾的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王宾宾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宾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东方汽车运输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4中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均系济源市万洋冶炼有限公司出具,加盖有该单位公章及人事劳资部门印章,该两份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黄洁户籍证明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济源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做出的,车损鉴定费票据是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加盖有该事务所公章,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方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王宾宾在驾驶被告东方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豫HB6309挂豫HQ207货车期间,将该车停放在西石露头村口,车后未设置警告标志,原告段涛涛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过此处时与该车相撞,造成原告段涛涛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段涛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宾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段涛涛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耳廓撕裂伤、左膝关节外伤、鼻外伤,于2012年11月7日出院,住院18天,病历显示原告左膝关节处有裂口,深及髌骨骨膜,股四头肌腱膜扩张部断裂,左膝关节处石膏固定。 2012年11月18日,原告段涛涛再次住院,被诊断为左下肢静脉曲张,并于同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医嘱显示:建议休息3个月,病历显示其左下肢髌韧带断裂、石膏固定保守治疗。原告段涛涛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黄洁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东方汽车运输公司支付原告段涛涛6000元。

另查:1、原告段涛涛及其妻子黄洁均为济源市万洋冶炼有限公司员工;2、事故车辆豫HB6309挂豫HQ207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处投有两份交强险,其中两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济源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段涛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宾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认可事故车辆豫HB6309挂豫HQ207在其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涛涛损失。

本案中,原告段涛涛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175.28元,有住院病历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交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方汽车运输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病历显示其左膝关节处有裂口,深及髌骨骨膜,股四头肌腱膜扩张部断裂,左膝关节处石膏固定,与第二次入院记录显示的左下肢髌韧带断裂、石膏固定保守治疗一致,且两次住院时间间隔较短,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二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系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误工期间社会保险由个人负担,故其误工费按应发工资计算。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00.4元[(3029元/月+3158元/月+2970元/月)÷3个月×12个月÷365天];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计4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前后两次住院间隔10天,这期间原告左膝关节处石膏固定,未上班,故误工时间计算148天较为合理。误工费为14859.2元(100.4元/天×148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黄洁护理,黄洁系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70元(计算方式同误工费),共护理48天,护理费为3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8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1440元;5、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确需加强营养,其共住院48天,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720元;6、车损106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16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5714.48元。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335.28元不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8219.2元不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财产损失1160元不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扣除被告东方汽车运输公司已支付的6000元,余款29714.48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承担。

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涛涛29714.48元;

二、驳回原告段涛涛要求被告王宾宾、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为351.5元,由原告段涛涛负担61.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29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素  娟

                                             

                                             

                                              二O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尼  双  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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