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街道办事处东柏社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东柏社第三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李新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15:1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83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街道办事处东柏社村第三村民组。 负责人袁新彬,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标,上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丁霖,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发,男,194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街道办事处东柏社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东柏社第三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李新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柏社第三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标,被上诉人李新发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东柏社第三村民组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弹簧厂人民币(大写)肆仟捌佰叁拾捌元正。系付2012年地租(若国家、村组规划占地,地租按月交,余租金退回本人)”。2012年5月14日,以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街道办事处为甲方、以李新发为乙方签订《工业路升级改造工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载明:“根据工业路升级改造工程拆迁补偿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工业路南北侧乙方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和补偿工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上街区工业路街道办事处;乙方:东柏社三组李新发;一、甲方责任:负责协调落实拆迁补偿费用并及时向乙方拨付;二、乙方责任:应按规定时间对拆迁范围内的附属物及构筑物全部拆除,并将现场清理干净;三、拆迁补偿原则:按照《科学大道西延上街段道路绿化提升工程拆迁补偿方案》文件中的相关规定执行;四、补偿费用:各项补偿费用共计壹拾柒万伍仟柒佰伍拾柒元零伍分(175757.05元);......甲、乙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2012年5月14日的“房屋拆除验收单”显示:截止2012年5月14日,李新发已按上述《工业路升级改造工程拆迁、补偿协议书》履行完毕。 另查明,上述“收据”中载明的弹簧厂系李新发开办。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发生时,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依2012年1月13日东柏社第三村民组为李新发出具的“收据”载明之内容、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街道办事处与李新发签订的《工业路升级改造工程拆迁、补偿协议书》载明之内容及2012年5月14日的“房屋拆除验收单”显示之内容,应当认为李新发与东柏社第三村民组关于上述“收据”载明的租赁关系于2012年5月14日终止,东柏社村第三村民组即应按照双方约定将剩余未履行部分的租金退还,即应向李新发退还租金3047.44元计算方法:4838元/12个月*7个月+4838元/365天*17天;说明:小数点精确至后两位,并按四舍五入的原则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街道办事处东柏社村第三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新发退还租金3047.44元;二、驳回李新发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5元,由李新发负担5元;由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办事处东柏社村第三村民组负担20元。 东柏社第三村民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争议的土地现在均无任何人占用和使用,该土地依然由李新发使用,李新发理应交付租金。2、不存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合同情形,李新发也从未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房屋的拆除不影响土地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李新发答辩称:东柏社第三村民组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1月7日的收据已注明“若国家、村组规划占地,地租按月交,余租金退回本人”,现因工业路升级改造工程,李新发依据其与上街区工业路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将房屋予以拆除,基于此,李新发与东柏社第三村民组的土地租赁已无法履行,应予以终止,东柏社第三村民组应按双方约定将剩余租金退还。综上,东柏社第三村民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街道办事处东柏社村第三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天文 审 判 员 刘 静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