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方方与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17:42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三初字第18号 |
原告杨方方,女,1987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 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利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刘启伟,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玉珍,公司员工。 原告杨方方与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方方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告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刘启伟,被告紫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方方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公汽公司的豫L61737号车行到漯河市金山路与淞江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却不予赔偿,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2106.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公汽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紫金财险公司投有乘座险,且事故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合理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紫金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的乘座险属于商业险,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0时10分许,原告杨方方乘坐被告公汽公司所有的豫L61737号中型客车行至漯河市金山路与淞江路交叉口转盘时与武春海驾驶的豫LC6987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其它乘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为两辆机动车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伤亡人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杨方方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右耳廓后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29天,支出医疗费用24422.24元。原告杨方方伤前系漯河市汇丰房地产销售策划有限公司员工,税后月收入为3000元。 另查明,被告公汽公司所有的车辆豫L61737号客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投保有座位险,每座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保险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方方乘坐被告公汽公司的客运车辆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被告公汽公司负有保障乘客在运输过程中人身安全的义务,原告杨方方在乘车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公汽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险公司作为客运车辆的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即支付保险赔偿金义务,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在投保座位险的赔偿限额内,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应按事故责任赔付50%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杨方方应当得到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4422.24元、伙食补助费3870元(129天×30元)、营养费1290元(129天×10元)、护理费7224元(护理1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365天×129天)、误工费12900元(3000元÷30天×129天)、交通费依照其票据酎定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0706.24元应由被告紫金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方方人民币50706.24元,此赔偿款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杨方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磊 审 判 员 李珊珊 审 判 员 陈付生
二〇一三年 七 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