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刚岭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17:27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牟民初字第3364号 |
原告王刚岭,男,1971年10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振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现春,男,1983年5月4日生。 原告王刚岭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1年,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一般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40 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限额为5000元。2011年12月31日,原告在往小货车上装蔬菜过程中意外受伤,花医疗费两万余元。出院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受伤时的职业是“装卸工”而非“农夫”为由拒赔,原告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因起诉时尚不具备评残的时间条件,原告仅就意外医疗部分起诉,中牟县人民法院已就该部分作出判决。现原告已具备评残的时间条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诉于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0 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中牟法院(2012)牟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致死或残疾险的保险限额为40 000元。 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存于中牟法院(2012)牟民初字第1703号卷宗;证明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受伤并造成残疾。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关于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理赔申请,被告未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告知不实,原告在投保时告知的职业为农夫,在出险时实际职业是搬运和装卸工,根据合同所适用的职业分类表,农夫为四类职业,搬运工人和装卸工人为五类职业,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从事四类或四类以上职业,在工作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为除外责任,因此原告所发生的事故属于除外责任情形,被告不应当给付保险金。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投保材料即豫享平安卡卡册复印件、保险条款查询过程网页演示说明、投保过程网页演示说明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在投保时被告已对保险责任、免责事项、《职业分类表》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说明,被保险人如为四类或四类以上职业,在工作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属于除外责任,伤残鉴定应以合同约定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为准。 2、电子保单一份;证明在投保时被告告知的职业是农夫。 3、调查笔录复印件及原告自书事情经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出险时在装运货物,风险同于装卸工,原告平时职业为收菜、运送到冷库及蔬菜批发。 4、职业分类表一份;证明农夫为四类职业,装卸工为五类职业。 5、理赔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理赔时只申请了意外医疗保险金。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原告交纳保险费100元,在被告处投保“豫享平安卡”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一份保险卡册,该卡封皮主要内容为:关于保险责任及金额,一般意外伤害40 000元,意外医疗5000元,民航交通意外伤害200 000元,火车、轮船交通意外伤害100 000元,营运客运汽车交通意外伤害20 000元;保险期限一年,仅提供电子保单。注意事项:1、意外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2、本卡仅供客户投保使用,并非保单,持卡人需在本卡载明的投保申请日期之前内按保险合同生效流程进行投保,具体保险责任期间以保单记载为准;3、本卡适用条款为《平安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平安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详细内容请于投保前登陆网站查询。卡册内含《特别提示》、《投保规定》及保险条款。在卡册第5页《投保规定》第9条显示:本卡仅限一至五类职业、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生活的,年龄在16—65周岁的人员投保,在保险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从事四类及四类以上职业,则在工作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意外身故、残疾和医疗费用为除外责任;职业类别的确定以本公司使用的《2009版职业分类表》为准,该表可通过“点击下载”查询网址www.Pingan.com。卡册第6页显示: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之一的,本公司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仍依据以上“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系投保人自己选择认定的。原告称投保时被告业务员并未告知其公司职业分类表的内容、原告属哪种职业类别和等级及与职业类别有关的除外责任情况,且保险卡系被告业务员进行网上激活后交付给原告的。激活后的电子保单显示投保人王刚岭,被保险人王刚岭,职业类别农夫,保险期间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受益人法定。2011年12月底,原告在往小货车上装运蔬菜过程中意外受伤,并于2012年1月1日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眼球破裂,住院至2012年1月18日治愈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22 274.12元。2012年2月21日,原告获新农合住院补贴8 484.34元。后原告持保险卡向被告请求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5000元,被告对原告作了关于事故经过情况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显示原告平时“主要就是收菜存到冷库,做蔬菜批发”,被告认为原告的职业应为“装卸工”而非“农夫”,原告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故拒绝理赔,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五千元,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已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残疾保险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刚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了郑新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刚岭眼部损伤程度已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其诉讼请求数额至16 000元。 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本案原、被告所签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受伤致残,属于所投意外伤害险和意外医疗险的承保范围。发生事故后,被告仅对意外医疗保险金进行了理赔。现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属承保范围,被告应按国家标准以保险金额的40%即16 000元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故原告关于给付保险金16 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刚岭保险金一万六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鉴定费七百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小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