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彦坡与张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17:00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822号 |
原告张彦坡,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春伟,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长青,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彦坡与被告张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坡及被告张春伟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因做生意用款二次借我现金20万元,其中5万元约定利息1.5%,15万元约定利息1%,至2013年5月1日尚欠本息157250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此款。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已还原告20万元,并支付3万元的利息,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8年2月18日,被告张春伟借原告张彦坡款5万元,同年9月1日再次借款15万元,两次借款均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其中2006年9月1日借条上注明:“利息已清(9月1号至12月1号),”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还款3万元,2009年11月7日被告之妻李春荣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以上借条所欠彦坡款9号还10万元整,剩余款、利息年底结清。同月9日被告归还原告款10万元,2010年12月28日被告还原告款5万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两份、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银行存取款发生余额记录单一份、李春荣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及被告提供的收款条三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并给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足额偿还借款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但原告主张按月息1分和1分5厘分别计算利息,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在2006年9月1日的借条中及被告之妻在2009年11月7日的还款计划中均表明有利息,故该利息应依照有关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请求超出该计算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均未说明还款期限,被告辩称已多付3万元利息及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伟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彦坡20万元的相应利息(从2006年12月2日起至2009年4月2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春伟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彦坡17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4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张春伟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彦坡7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张春伟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彦坡2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5元,减半收取17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智 勇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 永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