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保芳诉被告浉河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拆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08 20:50
原告程保芳诉被告浉河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拆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1:16:52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信中法行初字第44号

原告程保芳。

委托代理人赵天秀。

委托代理人石德中。

被告浉河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邵七一。

委托代理人黄磊。

委托代理人马季超。

原告程保芳诉被告浉河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拆迁一案,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保芳的委托代理人石德中、赵天秀;被告浉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磊、马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保芳诉称,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中铁建设集团(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在拆迁原告住宅及养殖场的安置赔偿及补偿一事上达不成协议,被告没有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有关法规规定,在强拆前既没有向原告送达《强制执行拆迁决定书》,也没有出示《强制执行通知书》,信阳市浉河区浉河北岸开发建设指挥部于2010年8月3日清晨对原告正在运行中的养殖场进行了强制拆除。强拆过程中被告在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毁房夺物、强挖猪宅,并将养殖场内的生猪、蛋鸡及相关设备等强行运走由被告自行处理。2010年12月16日被告才将《通知》送给原告,原告在接到通知后曾多次要求被告合理合法解决原告养殖场的安置、赔偿、补偿事宜均未果。《信阳市浉河区浉河北岸开发建设暨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严重违法,补偿标准过低与市场标准严重不符。被告非法成立信阳市浉河区浉河北岸开发建设指挥部,并在拆迁过程中非法行使拆迁人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以拆迁人的名义单方申请的估价报告及单方所做的价格鉴定均应无效。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信房裁(2010)01号行政裁决书上载明被申请人为赵天富,但实际强拆中将程保芳的房屋财产及养殖场也一并拆除,被告暴力强拆程保芳房屋、猪场没有法律依据,程序严重侵权违法。请求法院确认2010年8月3日被告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赔偿因被告的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48834.2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实际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答辩称, 1、信阳市浉河区北岸开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所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有法律依据,且强拆过程程序合法。2008年10月22日信阳市房产管理局向中铁建设集团(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浉河北岸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属拆迁范围内。因原告漫天要价无法与其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申请,信阳市房管中心于2010年4月2日作出信房裁(2010)01号行政裁决书,并将该裁决书于2010年4月23日向赵天富(程保芳)送达,其收到裁决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指挥部于拆迁前15日口头通知了程保芳及其家人,并在强拆前对养猪场的全部财产由公证处予以清点登记公证,并于2010年8月2日为程家租赁了房屋作为拆迁周转用房。拆迁时所在地的五星办事处及居委会工作人员在现场见证并协助对屋内物品进行清点、清理、造册并将其物品全部存放在租赁房屋内。指挥部所实施的强拆行为于法有据,强拆过程不存在程序违法行为。2、裁决书所认定的补偿内容不属于强拆损失的范围。信阳市房管中心作出信房裁(2010)01号行政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明确指出货币补偿标准参照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执行,对程(赵)的拆迁安置补偿总费用为82.9834万元,该费用不应列入强拆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指挥部对原告房屋及猪场强制拆迁行为合法,强拆过程依法定程序进行,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注册号为411502601069788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证明信阳市浉河区赵三养殖场的经营者及法人代表为程保芳;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土地使用者与承包户主为程保芳;

3、《行政裁决申请》和信房裁(2010)01号《行政裁决书》,证明被申请人为赵天富并不是程保芳;

4、2010年12月9日浉河区浉河北岸开发建设指挥部向程保芳下达的通知,证明送达对象为程保芳;

5、(2010)信申证民字第723号《公证书》及信浉价认字(2010)072号《关于程保芳部分财产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未到清点现场且由于送达时间晚使原告丧失了相应的陈述申辩权利;

6、《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被告并未和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7、《答辩通知书》,证明被通知人为赵天富而不是程保芳;

8、《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听证通知书》,证明被通知人为程保芳;

9、《信阳市浉河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表》及《安置补偿结算单》,证明被告补偿标准与实际标准不符;

10、《养殖场清点遗漏清单》及《赔偿清单》,证明拆迁清点物品有所遗漏,包括生活必需品、预期盈利、上访费用、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信阳市发改委《关于“锦绣天成”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信阳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信阳市航空东路南侧地块符合信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函》,证明浉河北岸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的承建方中铁建设集团(信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可凭该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安全生产等相应许可,中铁建设集团开发建设“浉河北岸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是合法的;

2、信阳市房管局《关于对信阳市浉河北岸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区域内房屋及附属物实施拆迁的批复》、《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拆迁合同》,证明该改造项目所制订的安置方案和补偿办法已被拆迁主管部门确认合法,被拆迁人程保芳家在拆迁范围内,中铁建设集团有拆迁资格,并依法公布了《房屋拆迁公告》,并委托信阳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予以拆迁;

3、信阳市浉河区北岸开发建设暨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附表、关于浉河北岸征用土地上林木补偿标准的技术报告、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致中铁建设集团的函、浉河北岸开发建设暨城中村改造征地补偿标准,证明对程保芳房屋使用统一的房屋和地上附作物及其它财产补偿标准;

4、地上附作物调查表及浉河北岸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证明程保芳家房屋总面积及地上附作物和其它财产数量,对其应补偿总价格为66.3834万元;

5、《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证明程保芳的房产总面积和对其房屋的拆迁补偿价格;

6、《信阳房产管理中心行政裁决书》和《公证书》,证明拆迁人申请了行政裁决,裁决书已于2010年4月23日向程家进行了送达,强拆前已对程保芳家财产予以登记公证;

7、房东严玉荣向指挥部出具的“领条”、关于程保芳部分财产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强拆前已为程家提供了周转用房屋;

8、程保芳和赵天秀的借条、赵天富出具的借条,证明2010年10月22日和2011年8月16日,程家分别向指挥部借款40万元和100万元。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3、4、5、6、7、8组证据,其为相关职能部门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公文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5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第9、10组证据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22日信阳市房产管理局向中铁建设集团(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信房公司)颁发了浉河北岸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并进行了房屋拆迁公告,原告的房屋属拆迁范围内,因原告与中铁信房公司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公司提出行政裁决申请,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信房裁(2010)01号行政裁决书,裁决书载明被申请人(被拆迁人)为“赵天富”(系原告程保芳的儿子),并裁决:“被拆迁人应在送达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搬迁。……”。2010年4月24日由(2010)信申证民字第378号《公证书》公证,将该行政裁决书送达至赵天富。被拆迁人在收到行政裁决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也未对该行政裁决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信阳市浉河区北岸开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于2010年8月3日对程保芳(赵天富)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强拆过程中对拆迁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登记,2010年8月4日经(2010)信申证民字第723号《公证书》对财产清点活动进行了公证。 指挥部于2010年8月租赁三套房屋用于被拆迁人周转用房,程保芳女儿赵天秀分别于2010年10月22日和2011年8月16日向指挥部领取征地补偿款预支款共计14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该辖区内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有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发放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以法定形式对拆迁事项予以公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后,被拆迁人仍未在限期内搬迁,被告遂责成相关部门组成的拆迁指挥部对被拆迁人拆迁公告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迁,在实施强拆前,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内相关物品进行了登记清点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强拆后,以租赁房屋和预支现金的形式对被拆迁人进行了合理的周转房屋及过渡安置,以上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信房裁(2010)01号行政裁决书所载明的申请人(被拆迁人)为“赵天富”,而实际拆除的信阳市浉河区赵三养殖场的经营者和法人代表为程保芳,因程保芳和赵天富系母子关系,且常年共同居住,行政机关在作出相关法律文书时发生的名称疏漏有合理性理由,对于行政行为中显著轻微的违法问题,可以认定为行政瑕疵不按违法对待。原告程保芳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保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保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宇

                                          审  判  员    许立杰

                                          审  判  员    陈  鑫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阮晓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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