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云魁与王爱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16:49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90号 |
原告郭云魁,又名郭满意,男,1977年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男,1970年4月24日生。 被告王爱军,男,1968年6月10日生。 原告郭云魁与被告王爱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占杰,被告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了郑州逸品香山小区15号楼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发包给原告。2011年6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145 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下欠劳务费145 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2011年6月1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145 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原告一十四万五千元不属实。原告诉称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十四万五千元,被告要求看双方结算单,原告根据什么说被告欠原告十四万五千元?原告应提供图纸面积多少平方,结算的一共多少钱,原告已经借出多少钱。如果已结算清楚,原告为何不要借据?为何出具约十四万五千元的欠条?事实是2011年6月11日晚,原告一家三口去被告家要钱,被告说没钱,原告就要求被告给原告打个欠条,被告说欠条没法给原告打,因为被告不清楚图纸多少平方及原告已预借多少钱。当时原告说借的大约有百十万,被告认为最少有一百一十来万,原告说如果有一百一十万那钱原告就不要了。被告就按17号楼的结果出具了欠条。被告当时说没有算清楚,要是打的欠条打多了怕原告拿住欠条告被告。原告说都在一栋楼住着绝对不会起诉,主要是原告欠别人钱,在被催要时原告可以让他们看欠条,说明被告还没还钱。在原告夫妇逼迫下,被告无奈按原告所说出具了该欠条。被告和原告口头约定按图纸面积结算,每平方米190元,图纸面积5652.9平方米,共计1 074 051元,原告已预借1 112 500元(提交借据7份),多借出38 449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5号楼面积为5652.9平方米,劳务费每平方米190元,共计1 074 051元。 2、罚款通知单八张;证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工人不服从管理,河南亚泰建设有限公司逸品香山三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对原告的施工队发出罚款通知单,罚款共计4100元,上面有原告负责人李纪路的签名。 3、借据七张;证明原告在结算前从被告处借支劳务费共计1 112 500元。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约2008年上半年,被告承包了郑州鑫苑•逸品香山小区15号楼的施工工程并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称双方约定按图纸建筑面积结算,其中地面以上计4992.37平方米、阳台1142.4平方米以一半571.2平方米均按单价190元计;原告称双方约定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其中地面以上计6235平方米按单价190元计、基础层770平方米按单价90元计。在施工过程中,自2009年1月7日至2010年2月10日,原告分7次从被告处预借工资款并出具了借条,共1 112 5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并给付下余工程款。2011年6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逸品香山15号楼约下欠壹拾肆万伍仟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未果,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款按图纸建筑面积结算后共计1 057 078.3元,原告预支的工资款1 112 500元已超出上述金额,原告不认可。原、被告双方认可该15号楼与郭云魁承包施工的17号楼的施工图纸及实际施工面积均一致。 另查明, 17号楼发包人李书志曾于2011年1月26日为郭云魁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郭满义郑州鑫苑逸品香山17#楼工人工资款,结算单:土建面积6235㎡×190=1184 650元,770㎡×90=69 300元,合计1 253 9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完成约定的施工任务后,被告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借支给原告的价款后出具欠条一份,故原告诉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该欠条显示“约下欠145 000元”,因双方均认可本案15号楼与原告承包施工的17号楼的施工图纸和实际施工面积均一致,故两者总价款亦应一致,均为1 253 950元。扣除原告预支的工资款1 112 500元,原告还应支付原告141 4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5 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以借支方式支付给原告的价款已超出按约定应给付的总款及欠条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爱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云魁价款十四万一千四百五十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云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元,由被告王爱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小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