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管则维诉于海凤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13:24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389号 |
原告管则维,男,1987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宣昌洲,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海凤,女,1989年3月5日生。 原告管则维与被告于海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则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宣昌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海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在网上通过聊天认识,见面后并开始同居。2008年8月生一女儿取名管XX,2010年6月4日补办了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互相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矛盾突出,被告曾三次离家出走,在2010年的7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归。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薄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原件一份;3、证人王XX、管XX、吴XX证言各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原告管则维与被告于海凤于2007年3月在网上通过聊天认识后同居。2008年8月生一女孩,取名管XX,2010年6月4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相互忠诚、互敬互谅,多沟通多交流,共尽夫妻家庭义务。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管则维与被告于海凤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管则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淑均 审 判 员 赵 耀 审 判 员 胡文江 二 ○ 一 三 年 七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金 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