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连峰与段书欣、张恒芹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16:14 |
|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嵩民二初字第28号 |
原告:高连峰,又名高睛,女,汉族,58岁。 委托代理人:张武彬。 被告:段书欣,男,汉族,54岁。 被告:张恒芹,又名张恒珍,女,汉族,58岁。 二被告代理人:吴红光。 原告高连峰与被告段书欣、张恒芹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到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连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彬、被告段书欣、张恒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琐事结伙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特别是精神上受到极大刺激,过度惊吓诱发精神失常。由于原告家境贫寒,无法对精神损伤治疗鉴定,在嵩县急诊室留观治疗一周,转到纸房精神病院医治,因精神失常严重,转到洛阳市白马寺精神卫生治疗中心住院。期间因急性妇科病不能就地诊治,被医务人员带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因病情严重,精神病院通知原告家属将原告接回嵩县人民医院妇科诊治。如今原告身体状况依然不好,因家庭贫困无钱治疗,原告的身体状况多处都没有恢复,如不继续治疗,恐怕一生都难以恢复正常。案发后,嵩县公安局对二被告行政拘留15天。至今,二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一分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交通费、所租房门损坏费、财物和鞋破坏费、快照费、诊断证明、接诊费等共计110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先挑起事端,将被告衣服扔到地下,应负主要责任;2、被告张恒芹当时是被迫自卫,段书欣根本没打原告;3、原告所诉损失超法定标准,无证据证明妇科病与受伤有关,不应支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嵩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儿女辅导费收据; 2、急诊证明; 3、马博士证明; 4交通费用单据; 5、彩虹广告部证明(证明误工收入)。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用药详细清单,不能证明是治疗哪一种病,辅导费与本案无关,购药小票无发票,不能认定。证据2,急诊证明反映出的疾病与所诉的病不相符。证据3、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治疗精神病与本案无关,车票价与实际票价不符,交通费应说明时间、人数。证据5、没有相一致的工资表,不能准确说明收入情况,应计算前两年的收入,不应是几个月。 被告针对答辩意见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 原告质证意见:证言是伪证,只能证明此事是被告骂人引起,不能证明原告把被告衣服扔在地下。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嵩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及纸房乡卫生院的收据是复印件,且嵩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有部分是重复复印,部分收据的日期和姓名有涂改,本院不予认定。嵩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票号为1001892和2128609的出票日期分别为2010年10月31日和2010年11月8日,票号1050851的出票日期是2010年10月31日。时间发生在双方打架之前,对此不予认定。辅导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的住院收据是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嵩县急救中心出诊记录有嵩县人民医院加盖的公章,本院予以认定。3、马博士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4、交通费单据(车票)是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5、嵩县彩虹印刷厂的证明,没有准确支付工资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6、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开庭之日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居住较近,平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4月18日,被告怀疑原告将其晒的衣服扔到地下,双方发生吵骂,继而进行厮打,原告面部受伤,被送到嵩县人民医院急诊室治疗。后原告分别到嵩县纸房卫生院、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嵩县人民医院诊疗。被告被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打架的事实存在,原告有伤且到医院诊治的事实亦存在,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均为复印件,且部分是重复复印,部分收据的日期和姓名有涂改,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10月31日和2010年11月8日的门诊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所提供的单据均是复印件,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所租房门损坏费、财物和鞋破坏费、接诊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11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连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高连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晓峰 审 判 员 陶 森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世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