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伦、曹斐与刘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12:32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819号 |
原告曹伦,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斐,女,200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曹伦,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曹斐之父。 被告刘富平,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伦、曹斐与被告刘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伦及刘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刘富平和妻子开机动四轮车在权寨镇至苗张的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因公路右侧麦田着火,刘富平偏离行车方向,向左与曹全营驾驶的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曹全营、苗春敏夫妇双亡、小孙女曹斐重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富平的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致使原告曹伦经济和精神上均遭受重大损失。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万元、曹斐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49万元、误工费4万元、护理费、交通费2万元,共计95万元。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我认可,我也愿意赔偿,但我没能力赔。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14时00分,被告刘富平驾驶豫Q25930号三轮汽车沿权寨镇至苗张村南北向水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视线不良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曹全营驾驶的豫QR118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曹全营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苗春敏、曹斐连同二轮摩托车被撞到道路东侧正在燃烧的秸秆火堆中,造成曹全营因急性失血伴颅脑损伤死亡,苗春敏因急性失血伴高温作用死亡,曹斐受伤(左大腿错列上班全身多处火焰烧伤),二轮摩托车、三轮汽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富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全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苗春敏和曹斐不负事故责任。曹斐受伤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6天,花去医疗费431348.61元。 另查明:豫Q25930号三轮汽车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已赔偿其12.2万元。曹全营出生于1959年3月21日,苗春敏生于1955年2月10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西平县权寨镇人民政府证明、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富平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三轮汽车,在无法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驶入道路左侧,器为保持安全车速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曹全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在无法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未保持安全车速、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驾驶人、乘坐人未戴安全头盔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2)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予以合理支持。由于被告刘富平所驾驶的Q25930号三轮汽车投保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且原告与该保险公司已于庭外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2.2万元,超过此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责任的大小予以分担。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该辩称不能成为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4203元/年÷2×2人=34203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即20年×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4.94元/年×2人=300997.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00000元。4、医疗费:431348.61元,有医疗机构成绩单票据为证,应予认定。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5人误工3天,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予以计算,25388元/年×5人×3天=1043.34元;6、护理费:曹斐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予以计算,25388元/年×1人×136天=9459.64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事故、丧葬事宜及为曹斐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79052.19元。减去保险公司赔偿的122000元,下余757052.19元根据双方责任的大小予以分担。被告刘富平承担757052.19元×70%=529936.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29936.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负担4655元,原告负担1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 安 甫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 晓 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