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史祥等十四人诉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林业局林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10:09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 政 裁 定 书 |
| (2013)信行终字第2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敦云。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敦元。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敦新。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敦柱。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敦昌。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学锡。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学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敦义。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学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学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学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正。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学玉。 上述上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史祥。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庆辉。 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治学。 委托代理人刘学福。 被上诉人光山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胡庆。 委托代理人张贵忠。 原审第三人光山县马贩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易善德。 原审第三人史学仁。 上诉人史祥等十四人诉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林业局林地行政登记一案,因上诉人史祥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祥、史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学福、张贵忠,原审第三人史学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洪宇 审 判 员 许立杰 审 判 员 陈 鑫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阮晓强(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