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鲍六群与鲍顺德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12:14 |
|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嵩城民初字第91号 |
原告:鲍六群,男,55岁。 被告:鲍顺德,男,48岁。 原告鲍六群因与被告鲍顺德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六群诉称:原、被告左右为邻,被告家有一棵椿树长在两家风道之间,遇到有风天气,该树就会摆动,将原告家的屋檐碰坏。该事经村委和乡政府调解处理,均未结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鲍顺德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东西为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两家之间有一平均宽约80厘米的排水道,该排水道均不在原、被告宅基地范围内。在排水道的地面上,长有一棵椿树,树干直径约10厘米,树高约5米,树的根部距原告家房屋地基约37厘米,因长势倾斜,上树干距原告家厨房屋檐约2厘米。该树为被告所有。经现场勘查,原告家厨房屋檐因树摆动损坏痕迹明显。 另查明:嵩县城关镇朱村村民委员会多次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均无果。后村委拿出一解决意见:1、通知鲍顺德把树除掉;2、鲍六群补偿鲍顺德30元;3、如果鲍顺德不除树,由鲍六群除树。嵩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了调解,解决意见为:伐掉影响鲍六群家房屋安全的树木。村、镇两级解决意见,被告鲍顺德均不接受。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在使用不动产所有权时应避免给他人造成危险或危害。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 ,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我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五条也分别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本案中,被告的树木已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危害,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依照公平合理原则,伐掉被告家树木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给予适当补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顺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伐掉位于两家排水道上的椿树一棵; 原告鲍六群于被告鲍顺德伐掉树木之日,补偿被告鲍顺德现金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鲍顺德承担,先由原告鲍六群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云忠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兰杏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