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保忠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11:47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上刑初字第18号 |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保忠,男,1974年7月出生。2012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保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日21时31分,被告人张保忠醉酒后驾驶豫QS1880两轮摩托车,沿上蔡县上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齐海乡丁赵村路口时,撞上被害人王立新停放在道路上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保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张保忠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8.10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保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被害人王立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王立新对被告人张保忠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立新的陈述、证人朱雪勤、葛建乐、刘云星、龚亚林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情况说明、公(驻)鉴(毒)字[2012]1545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上公交认字【2012】第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机动车档案、驾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保忠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保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保忠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保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保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雪丽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 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