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丁群诉被上诉人息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08:06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 政 判 决 书 |
| (2013)信行终字第2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群。 委托代理人董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郑磊。 委托代理人李龙涛。 委托代理人贾玉梅。 原审第三人徐国昌。 上诉人丁群诉被上诉人息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行初字第1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群的委托代理人董明,被上诉人息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龙涛、贾玉梅,原审第三人徐国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2日15时左右,在息县农贸市场经营干货门市部的徐国昌与原告丁群因占摊位发生纠纷,进而两家人互相争吵、厮打,徐国昌的面部和头部受伤。息县公安局经调查认定丁群在争执中用砖头将徐国昌头部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息县公安局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息公(郊)决字[2012]第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丁群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该决定书于2012年1月16日向丁群送达并执行了拘留。丁群对该处罚不服,于2012年1月19日向息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息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8日作出息政复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息县公安局作出的息公(郊)决字[2012]第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息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息县公安局认定丁群在争执中用砖头将徐国昌的头部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有相关的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伤情鉴定结论,徐国昌的伤处是在头顶和面部,不符合摔伤的特征,丁群诉称徐国昌系酒后不慎自己摔伤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息县公安局对丁群作出了行政拘留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息县公安局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的息公(郊)决字[2012]第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丁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息县公安局息公(郊)决字[2012]第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在争执中丁群用砖头将徐国昌头部打伤”的事实不成立。被上诉人调取的第三人徐国昌的陈述和徐国昌妻子、儿子、姐姐、姐夫等亲属的证言,存有矛盾之处,被上诉人息县公安局也没有出示相关物证、勘验笔录和当时现场区域的监控视频资料,仅依第三人徐国昌几位亲属的证言和伤情鉴定就对丁群处以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做到客观、公正。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楚,没有做到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二、被上诉人息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予以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既然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成立,那么该行政处罚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息县公安局息公(郊)决字[2012]第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息县公安局答辩称,对丁群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徐国昌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息县公安局答辩意见基本相同,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息县公安局具有对该辖区居住的公民实施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息县公安局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中包括证人孙桂芳、吴海霞、杨明珍、王家宇等证人,以上证人证言与息县公安局息公(郊)决字[2012]第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丁群……在争执中用砖头将徐国昌头部打伤”的事实存在矛盾,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丁群实施了用砖头将徐国昌头部打伤的行为。息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丁群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拘留处罚决定内容已经执行完毕,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行初字第15-1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息县公安局作出息公(郊)决字[2012]第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息县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洪宇 审 判 员 许立杰 审 判 员 陈 鑫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阮晓强(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