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鹏真诉张帅离婚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10:29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325号 |
原告李鹏真,女。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帅,男。 原告李鹏真与被告张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鹏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帅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10月3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李XX、李XX,后于2012年1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合,且被告不履行丈夫及父亲的责任,不顾家庭及孩子,孩子有病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XX、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各1000元;要求被告承担孩子医疗费128 179.15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中牟县官渡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村委村民张帅与李鹏真系夫妻关系,现张帅下落不明,杳无音信,未在本村委居住; 3、证人王XX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证人王XX系原告李鹏真母亲,被告离家外出对原告及两个女儿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期间,原告为给女儿看病及抚养女儿向证人借款65 000元; 4、证人李XX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证人系原告舅舅,2013年3月份,原告李鹏真因给女儿看病向证人借款15 000元; 5、证人芦XX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证人系原告表姐,2013年3月份,原告李鹏真因给女儿看病向证人借款20 000元; 6、证人张XX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证人系原告父亲的朋友,2013年2月份,原告李鹏真因给女儿看病向证人借款10 000元; 7、证人王XX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证人系原告表姐,2013年3月份,原告李鹏真因给女儿看病分两次向证人借款20 000元;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10月3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李XX、李XX,于2012年1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帅自2013年1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经法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现原告李鹏真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胞胎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及医疗费。 另查明,李XX、李XX出生后因病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河南省胸科医院、中牟县人民医院、郑州市儿童医院、开封市儿童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总计118 068.65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鉴于被告未到庭,不要求本案处理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致使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被告在女儿住院治病期间离家外出更加剧了双方的矛盾,且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未找到被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双方生育双胞胎女儿抚养问题,考虑到双方所生育女儿未满二周岁,尚处于哺乳期,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法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给付两个女儿抚养费各3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暂不处理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鉴于被告未到庭,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本案暂不予处理为宜。原告称因为女儿看病及买奶粉向原告父母及李XX、芦XX、张XX、王XX借款130 000元,考虑到原、被告女儿看病花费医疗费用总计118 068.65元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为孩子看病花费医疗费的部分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一半,即59 034.33元,对于双方的其他共同债务,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鹏真与被告张帅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育女儿李XX、李XX由原告李鹏真抚养,被告张帅每月支付抚养费各三百元(自2013年1月起至李XX、李XX十八周岁止,每年给付一次,于当年6月30日前给付,其中2013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张帅承担女儿看病所花费医疗费用的共同债务十一万八千零六十八元六角五分的一半即人民币五万九千零三十四元三角三分; 四、驳回原告李鹏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鹏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朱 峰 代理审判员 李 凯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建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