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太山庙乡刘村村大石头沟组诉南召县太山庙刘村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50
南召县太山庙乡刘村村大石头沟组诉南召县太山庙刘村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1:07:37
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召民商初字第85号

原告南召县太山庙乡刘村村大石头沟组。

代表人蔡清玉,任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褚松谦,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克栋,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日。

被告南召县太山庙乡刘村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华中,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德保,男,汉族,生于1957年11月23日。

被告冯德山,男,汉族,生于1956年2月2日。

委托代理人焦然,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德立,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冯全,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21日。

被告蔡清伟,男,汉族,成年,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南召县太山庙乡刘村村大石头沟组(以下简称大石头沟组)与被告南召县太山庙刘村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村村委)、冯德山、冯全、蔡清伟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松谦、王克栋、被告冯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然、冯德立、被告冯全、被告刘村村委委托代理人冯德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清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村村委在鸭河口水库水面中大石头沟组建一座大坝,拦截鸭河口水库水面形成库叉发展养殖业。被告刘村村委于1997年3月14日承包给冯全、蔡清伟经营,并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年,自1997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3日止,付款办法:承包金额97年壹仟元整,今后每年为壹仟伍佰元整,付款时间为每年阴历的11月25日前一次交清。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刘村村委主张权利,刘村村委于2007年8月9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各方将大坝库叉返还给原告所有使用。而被告冯全、蔡清伟在未征得原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所承包的库叉转让给被告冯德山经营管理,原告多次找到乡、村两级调解未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被告刘村村委与被告冯全、蔡清伟的庄前库叉大坝承包合同;2,依法确认被告冯全、蔡清伟与被告冯德山的庄前残坝转让协议无效,并承担接转期间的承包费。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刘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村委员张明会系刘村村大石头沟组的负责人。

2、2007年8月9日刘村村委通知一份,证实库叉使用权归原告大石头沟组所有。

3、1997年3月14日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被告刘村村委将原告使用的库叉承包给被告蔡清伟、冯全等人。

4、2002年4月8日库叉转让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冯全将库叉残坝转让给被告冯德山。

5、2012年7月9日原告代理人褚松谦对刘村原村主任付广武的调查笔录,证实大石头沟组庄前的大坝系用国家项目款支持所建及库叉使用权归原告所有。

6、证人蔡XX、孙XX、孙XX、李XX出庭作证,证实大石头沟组庄前库叉使用权归大石头沟组所有。

被告冯全辩称:1、被告刘村村委与被告冯全、蔡清伟签订的大坝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冯全与被告冯德山签订的残坝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转让给被告冯德山是因灾情无法经营,村委不给补助才予以转让。

被告冯德山辩称:原告不是该争议库叉的所有权人,原告没有依法取得该争议库叉的使用权,被告使用该库叉养鱼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其次,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冯德山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1996年10月21日河南省水利厅豫水管字(1996)43号文件,证实争议的库叉所有权系国家所有,大石头沟组没有诉权。

2、南召县太山庙乡共计十个村的村委证明二份,证实太山庙乡政府根据中央精神号召村民“谁开发,谁利用,谁投资,谁受益”,群众利用库叉养鱼、符合当时政策,应依法予以保护。

3、照片八张,证实被告冯德山所利用的库叉位置在迁赔高程178.5米以下,系国家所有,被告刘村村委会及原告大石头沟组对库叉均没有所有权及使用权。

4、张XX证明一份,证实其没有作为刘村村大石头沟组负责人起诉。

被告刘村村委辩称:1997年3月14日,刘村村委与被告冯全签订的库叉大坝承包合同属实。2002年4月8日,对被告冯全将库叉大坝转让给被告冯德山的协议不知情。

被告蔡清伟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2005年4月29日(2005)南召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2、2010年12月3日(2010)南召南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两份证据主要证实:鸭河口水库迁赔高程178.5米以下的土地已经国家征用,系国家所有。以及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须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3、2005年4月11日召(渔)养证(2005)第001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证实南召县鸭河口水产管理所取得南召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及养殖面积;

4、2013年8月12日对刘村村委支书陈华中、村文书蔡长明的调查笔录;

证实大石头沟组庄前大坝于1990年建成,由南召县水利局投资兴建,于1997年3月14日刘村村委将大坝承包给冯全等人,大石头沟组庄前库叉及大坝在鸭河口水库迁赔高程178.5米以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刘村村委无异议;对证据3、4、,被告冯全、冯德山无异议;对证据1、2、5、6,被告冯全、冯德山有异议,认为大石头沟组庄前的库叉在鸭河口水库迁赔高程178.5米以下,土地属国家所有,张明会不是大石头沟组组长,只是刘村村支部委员。

对被告冯德山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刘村村委、被告冯全均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大石头沟组作为原告起诉是组集体研究决定的。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刘村村委已将库叉使用权交给大石头沟组所有,大石头沟组有权对外发包;对证据4,原告无异议,被告刘村村委、冯全、冯德山对以上四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证明大石头沟组庄前库叉使用权归其所有,因为双方争议的库叉在鸭河口水库迁赔高程178.5米以下,土地属国家所有,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张明会只是刘村村支部委员,不是大石头沟组组长,只是该组的负责人,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冯德山提供的证据1、2、3,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尽管原告持异议,但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认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为发展鸭河口水库养殖业,1982年9月6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与鸭河口水库管理处(即现在的南阳市鸭河口水库工程管理局)签订了关于“迅速发展鸭河口水库渔业生产”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地、县、鸭河口水库管理处和公安派出所联合成立“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委员会,在管委会领导下,由南召县成立“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处”(即现在的鸭河水产所),作为南召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水产业务由县水利局负责,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鸭河口水库库区的养殖、捕捞和经营管理实行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现在的大石头沟组庄前大坝,由南召县水利局全部投资,刘村村委组织施工,于1990年建成。1997年3月14日被告刘村村委将本村大石头沟组庄前库叉大坝承包给被告蔡清伟、冯全等人,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河坝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属承包方,所有权归刘村集体,承包期限二十年,自1997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3日止,承包金额为97年为壹仟元整,以后每年上交款为壹仟伍佰元整”。后因灾情库叉大坝被冲毁及经营管理问题,2002年4月8日被告冯全将大石头沟组庄前库叉残坝转让给被告冯德山(转让时冲毁的大坝未修复),期间,原告大石头沟组多次找乡、村解决双方争议的库叉。2007年8月9日被告刘村村委给原告大石头沟组出具通知,具体内容为:“大石沟组、冯全、蔡清伟、温德军,原承包的大石沟库叉,由于大坝被洪水冲坏,村无能力修复,经村研究库叉仍有大石沟本组使用。”后原告大石头沟组以库叉使用权为本组所有,被告侵犯其权益为由,主张解除被告刘村村委与被告冯全、蔡清伟签订的库叉大坝承包合同,并依法确认被告冯全、蔡清伟与被告冯德山的庄前库叉残坝转让协议无效,并承担接转期间的承包费用,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库叉区域位于南阳市鸭河口库区迁赔高程178.5米以下,1996年10月21日河南省水利厅下发了豫水管字(1996)43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南阳市鸭河口水库库区迁赔高程问题的通知,通知明确鸭河口水库库区178.5米高程以下的土地,国家已进行过迁移赔偿,属国家所有,归鸭河口水库管理处统一管理使用;2005年4月11日南召县人民政府向鸭河水产所颁发了召(渔)养证(2005)第001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将包括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库叉在内的鸭河口水库的渔业养殖,增值、开发利用的权利核发给了鸭河水产所。

本院认为:原告大石头沟组主张解除被告刘村村委与被告冯全、蔡清伟签订的库叉大坝承包合同以及确认被告蔡清伟、冯全与被告冯德山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涉及到原告对大石头沟组庄前库叉是否有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问题。因原、被告争议区域系南阳市鸭河口库区,1996年10月21日河南省水利厅下发了豫水管字(1996)43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南阳市鸭河口水库库区迁赔高程问题的通知,已明确确定鸭河口水库库区178.5米高程以下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归属鸭河口水库管理局统一管理使用。包括双方争议的库叉在内的鸭河口水库所有的水面、滩涂的性质属于全民所有,1982年9月6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与鸭河口水库管理处(即现在的南阳市鸭河口水库工程管理局)签订的关于“迅速发展鸭河口水库渔业生产”的合同,应视为是将包括本案争议的库叉在内的鸭河口水库的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确认给鸭河水产所的政府确权行为,2005年4月11日南召县人民政府向鸭河水产所颁发的召(渔)养证[2005]第001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是对鸭河口水库所有水面,滩涂养殖使用权的进一步确认。尽管大坝由南召县水利局投资兴建,但大坝以内形成的库叉的水面的性质仍属于全民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但被告刘村村委至今未取得应由政府核发的养殖使用证,就将争议的库叉发包给被告冯全、蔡清伟,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侵犯了鸭河口水库管理局享有的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被告刘村村委与被告冯全、蔡清伟签订的库叉承包合同依法属无效合同,因此被告冯全取得争议库叉承包经营权无法律依据,无权转让给被告冯德山经营。被告刘村村委更无权将争议库叉的管理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至今也未取得由政府颁发的养殖使用证,现原告以争议的库叉的使用权归其所有,主张其请求的理由,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召县太山庙乡刘村村大石头沟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南召县太山庙乡刘村村大石头沟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德 松

                                             审 判 员   闫 学 东

                                             陪 审 员   王    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 吉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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