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燕玉惠与被告燕玉如、燕玉建、燕玉明为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04:50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162号 |
原告燕玉惠,女,汉族,生于1954年8月10日。 委托代理人王书伟,南阳市卧龙区梅溪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燕玉如,女,汉族,生于1951年2月5日。系原告之姐。 被告燕玉建,男,汉族,生于1957年3月。系原告之弟。 被告燕玉明,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系原告之弟。 第三人朱长玉,男,汉族,生于1950年11月19日。系燕玉如丈夫。 委托代理人陈宛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燕玉惠与被告燕玉如、燕玉建、燕玉明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玉惠及委托代理人王书伟,被告燕玉如、燕玉建、燕玉明,第三人朱长玉的委托代理人陈宛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玉惠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兄弟关系,父亲于1990年12月去世,母亲于2012年12月去世。遗留有房产一处,位于南阳市永安路6号,占地面积为10米×11米,下三间上三间,其中楼上两间系大姐夫朱长玉所建所有。当时建房时燕玉明尚小,我们作姐、哥的都出过资,而燕玉明在办房产证时把自己的名字也加上去了,而且还让母亲写个遗嘱,把房子都给他,现该房屋由燕玉明独自占有,不与其他姊妹分割。母亲去世后单位应支付的抚恤金、丧葬费也无法分割。现起诉请求按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平均分割父母遗留的房产和抚恤金、丧葬费。 被告燕玉如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本人也请求按法定继承,平均取得父母遗留的房产和抚恤金、丧葬费。 被告燕玉建辩称:当年建房时,我当兵不在家。情况不清楚,但我出过资。现本人也主张按法定继承平均取得父母遗留的房子和抚恤金、丧葬费。 被告燕玉明辩称:父母遗留的房产系1981年父母所建,建房时所欠外债都是我和父母一块还的,房产登记也是我和父母共有的。1990年父亲去世后,我出资增建了一层一间东屋和二层一间西屋,并将院内厨房翻建成卫生间。2011年6月母亲立公证遗嘱一份,明确在她去世后属于她的房产份额由我继承。故对父母遗留的房产应按遗嘱继承。 另外母亲在郑州去世,生前和我共同生活,我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母亲住院病故所有花费都是有我和哥哥燕玉建负担的。现母亲的骨灰盒仍在郑州市殡仪馆存放,下一步需要回老家安葬入土,故母亲的抚恤金、丧葬费应先用于办理母亲的安葬事宜。 第三人朱长玉诉辩称:我系燕家大女婿,1981年建房主要是我操办的,当时商定由我在二层顶上再建房两间。归我所有。并且我办有建筑许可证,1982年8月26日,为解决房产争议,岳父母与我及燕玉如签订协议,并有燕玉惠、燕玉明签字作公证,约定一层及院子归岳父燕奎章,二层两间归朱长玉。出路和平台共同使用。朱长玉可以在下边盖厨房。燕玉明增建的一层一间东屋和二层一间西屋,占用父母的宅院,应当算是全家共同所有的。现燕玉明持有的房产证是怎样办的,我不知晓,但房产证未将我列为共有人,剥夺了我的合法房产权,现原、被告争议的房产应将我的份额析出后再做继承分割。故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本案中确认我的合法房产份额 对于第三人的诉辩称意见,原告燕玉惠和被告燕玉如均表示认同,燕玉建则表示只要法庭查明属实自己也认可。燕玉明则辩称第三人的诉称不属实,其诉请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兄弟,第三人朱长玉系被告燕玉如的丈夫,原、被告父亲燕奎章于1990年12月去世,母亲包淑勤于2012年12月去世,并遗留有房产一处,位于南阳市永安路6号,占地面积为10×11,该院房屋系原、被告父母在1980年所建。当时建房是一层三间北屋,另有一间厨房。同时朱长玉经与岳父母协商,有朱长玉在二层顶上建两间北屋,产权可归朱长玉,并在1982年 朱长玉又为自己所建的两间补办了建房许可证,1982年原、被告家庭内部因房产发生争议,后经协商于1982年8月26日朱长玉、燕玉如和父母达成协议:约定一层及院内归燕奎章,二层两间北屋归朱长玉,出路和平台共同使用,朱长玉可以在下边盖厨房。该协议有燕玉惠、燕玉明作公证人签字。1989年7月7日燕玉明在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载明有房屋六间为下三上二,另有一间厨房。共有人为燕奎章、包淑勤、燕玉明。1992年燕玉明在一层又增建东屋一间。二层西屋一间。并将院内厨房改建成卫生间。1978年至1986年期间,燕玉建在部队服役,对家中建房过程不知情。1990年以后三被告及第三人先后去郑州工作至今。原、被告母亲一直随其小儿子燕玉明生活。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母亲包淑勤经南阳市汉都公证处公证立遗嘱一份,载明:有房子下三上二和一间厨房共六间与小儿子共有,燕玉明增建的东屋一间和西屋一间归燕玉明所有。百年后属于我的份额由小儿子燕玉明继承。原、被告母亲有病至去世期间的费用由燕玉明。燕玉建支付,丧事是有姐妹兄弟共同操办的。原、被告母亲去世后应享有的抚恤金。丧葬费,现未经单位办理结算领取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争议的房子在1980年初次建房时是一层三间北屋和一间厨房,当时其父母健在,儿女虽有出资,但该房仍应属父母所有。1981年朱长玉经其岳父母允许在二层增建房屋两间,并办有建筑许可证,1982年朱长玉,燕玉如又与父母亲燕奎章、包淑勤达成书面约定:再次明确二层两间归朱长玉所有。同时又经燕玉惠、燕玉明签字做公证认可,故朱长玉在二层增建的两间北屋应归朱长玉所有。而1989年原、被告父母和燕玉明在办理房产登记时,将朱长玉的两间也包含其中,实属不妥。原、被告父母和燕玉明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将本属于父母燕奎章。包淑勤的房产加上一个共有人燕玉明,可以视为父母将自己的一部分赠予给了燕玉明,故在房产登记中除去朱长玉的两间以外,剩余的第一层三间北屋和一间厨房共四间,应归燕奎章、包淑勤。燕玉明共同共有。而燕玉明在1992年又增建的一层一间东屋和二层一间西屋,当时没有人提出异议。而且也没有登记在房产权证书中,故燕玉明增建的一层东屋一间和二层西屋一间,仍应归燕玉明所有。燕玉明将厨房改建成卫生间并未改变位置和面积,而且已经登记确认,故该卫生间应认定为父母和燕玉明共有。而2011年6月原、被告母亲所立的遗嘱将二层朱长玉所建两间也明确为自己与小儿子燕玉明共有,这与1982年燕奎章、包淑勤和朱长玉、燕玉如所签的并有燕玉惠、燕玉明做证明的协议相矛盾,故该遗嘱涉及属朱长玉的第二层北屋两间,应属无效遗嘱。而包淑勤所立遗嘱将属于自己的份额交由小儿子燕玉明继承,不违背继承法的规定,应属有效遗嘱。该遗嘱中所涉及的房产扣除第三人朱长玉所建的两间北屋,另外的一层北屋三间和厨房一间共四间,当属燕奎章、包淑勤、燕玉明共同共有。其中燕奎章、包淑勤、燕玉明各占三分之一,而燕奎章所占三分之一的房产份额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其中原、被告四人各占房产总额四间的十二分之一。燕玉明依照遗嘱则还享有了房产总额四间的三分之二,原、被告诉称的抚恤金,丧葬费不属遗产范围,不应在继承案件中处理,但可以共同去单位或社保部门结算领取,若有了数额无法分割时,可以另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南阳市永安路6号的房产其中的第二层北屋两间归第三人朱长玉所有。 二、第一层东屋一间和第二层西屋一间归被告燕玉明所有。 三、第一层北屋三间和厨房一间,(现改为卫生间)共四间有燕玉惠、燕玉如、燕玉建各继承十二分之一份额;而由燕玉明继承三分之二另加十二分之一合计为四分之三份额。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邹 建 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李 运 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