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广学诉师国强民间借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07:24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496号 |
原告金广学,男。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国强,男。 原告金广学与被告师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广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国,被告师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7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一再推拖,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 2、署名张XX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7年9月师国强借金广学4000元一事证人知道,当时证人在场,后金广学每年都让证人跟着找师国强催要借款,师国强以各种借口不予还钱; 3、证人辛XX出庭证言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证人系原告妻子,被告去原告家借钱时,证人在场,证人曾与原告一起向被告催要过借款。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原告拉闫家坟地给付土地承包户的定金。2007年,张XX说原告想拉闫家坟地的土,拉土范围包括张XX、师XX、师XX、被告师国强、师XX、朱XX的土地,这4000元是原告托被告给付他们的定金,即张XX1200元、师XX500元、师XX500元、被告师国强1100元、师XX500元、朱XX200元。原告拉了约一亩土地的土后,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拉土,原告便找被告索要该4000元,被告认为该款项是拉土定金,不同意返还。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师XX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证人系被告哥哥,被告当时给付证人500元,说是原告拉闫家坟地师XX土地的定金,后地上的土没有拉成; 2、证人朱XX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当时给付证人一二百元,说是原告拉闫家坟地朱XX土地的定金,后土没有拉成,钱也没有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7年9月,被告师国强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金广学4000元整,肆仟元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4000元系拉土定金,虽提供有证人证言,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广学借款人民币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金广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师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李 凯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建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