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杨少波盗窃,被告人赵汉晨、李毛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04:44 |
|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宁刑初字第125号 |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少波,男,出生于1987年8月6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X乡X村。因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12月23日被送往河南省洛阳市监狱服刑,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2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押回,现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汉晨,男,出生于1975年3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X乡。因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12月22日被送往河南省三门峡监狱服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押回。2013年7月29日原判刑期届满,由洛宁县人民法院决定洛宁县公安局将其逮捕,现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毛旦,男,出生于1989年4月15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X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少波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汉晨、李毛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得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少波、赵汉晨、李毛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凌晨三点多,被告人杨少波骑着电动车携带编织袋到洛宁县X路北头拐角处的王X家便民超市内行窃,爬至商店房顶将石棉瓦扒开一个洞后进入商店,将店内的电脑和香烟分别装入两个编织袋中,沿店内木梯从屋顶逃离。后经被告人赵汉晨介绍后,二人以800元的价格将电脑出售给被告人李X,所得赃款杨、赵二人挥霍。被告人李毛旦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低价予以收购。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920元。 被告人杨少波将所盗窃的香烟出售给洛宁县小界乡南坡村的张先锋,得赃款约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少波、赵汉晨、李毛旦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X的询问笔录,证人张X询问笔录,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少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汉晨、李毛旦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或收购,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少波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少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赵汉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被告人李毛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少波的刑期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被告人赵汉晨的刑期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审 判 员 吕高洁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玉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