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俊伟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铭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0
原告王俊伟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铭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1:00:49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王俊伟。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铭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王俊伟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铭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峰,被告天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鑫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伟诉称,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酒水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啤酒,合同期限为一年。同年9月份以前,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同年9月份以后,被告无故停止向原告供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原告供货,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元及损失。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铭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按月结账,但8月份未结账,推到11月份才结账;被告最后向原告供货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由于原告未向被告结账,被告当然停止供货,原告先违约,被告无违约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俊伟系开办驻马店市开发区王府私房菜饭店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3月1日,原告王俊伟(乙方)与被告天铭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供应乙方店内所需全部啤酒,同时乙方店内不得经销非甲方啤酒,否者视为乙方违约;2、甲方按照乙方电话或订单通知在乙方指定的时间送货至乙方指定地点;3、甲方提供全年进店费用28000元作为专销支持。支付方式为每季度结账从货款中扣除(全年分四个季度);4、结算方式为每季度现金结算,乙方应按时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甲方货款,否者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和扣除全部投入费用,且视为违约;5、合同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履行期限为1年;6、以上条款,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则违约方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并将第1季度(3、4、5月份)及第2季度(6、7、8月份)货款结算完毕。2012年10月26日,被告天铭公司以原告未按约定结账为由,停止向原告供货,双方为此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合同、收发货票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2年3与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每季度现金结账,且双方在履行中亦依约结算,故原告称应每月进行结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合同约定,每个经营季度结算一次,即3个月结算一次,履行中,第1、2经营季度双方货款已结算完毕,第3经营季度(9、10、11月份)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以原告未按期结账为由,停止向原告供货,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申请核减违约金,本院经酌定,按数额3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铭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俊伟支付违约金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它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铭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秉光

                         审  判  员  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O一三年六月十四日日                            

                         书 记 员 李波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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