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运通、时振奇、董晓峰、姚松涛、韩胜利与吴爱华、陈四柱,第三人卫建华、李见娥、赵大兵、王海龙、白翔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0
莫运通、时振奇、董晓峰、姚松涛、韩胜利与吴爱华、陈四柱,第三人卫建华、李见娥、赵大兵、王海龙、白翔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1:07:24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第705号

原告莫运通,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时振奇,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晓峰,女,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姚松涛,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胜利,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

五原告诉讼代表人:莫运通,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莫建勋,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爱华,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陈四柱之妻。

被告陈四柱,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卫建华,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李见娥,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赵大兵,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王海龙,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白翔,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莫运通、时振奇、董晓峰、姚松涛、韩胜利与被告吴爱华、陈四柱,第三人卫建华、李见娥、赵大兵、王海龙、白翔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运通、时振奇、姚松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建勋、被告吴爱华、陈四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下半年,原告莫运通、时振奇、董晓峰、姚松涛、韩胜利与被告吴爱华、陈四柱夫妇,还有第三人卫建华、李见娥、赵大兵、王海龙、白翔经多次沟通协商,决定共同出资合伙购车经营客运,后莫运通出资40万元,时振奇出资22万元,董晓峰出资11.5万元,姚松涛出资30万元,韩胜利出资45万元,被告吴爱华出资67.5万元,还有白翔出资10万元,卫建华出资25万元,李见娥出资21.5万元,王海龙出资10万元,赵大兵出资10万元,共计合伙出资292.5万元,从新国线海南分公司购买了三辆宇通卧铺大巴车(车牌号码分别为:琼A23115/23121/23123)开始经营三亚至洛阳的客运运输,后因经营中效益平平,2011年12月8日,经合伙人会议决定,于2011年12月22日将上述三辆大巴车在海南省海口市以人民币三百零五万元(3050000.00)的价格卖给了杜建军等4人,杜建军等人买车后将购车款分别汇到卫建华账上30万元,汇到韩胜利账上60万元,汇到时振奇账上90万元,汇到陈四柱账上125万元。后韩胜利付给董晓峰出资款6万元,付给白翔出资款10万元,付给莫运通出资款25万元,支付司机工资2.6万元,自留出资款16.4万元;时振奇付给李建娥出资款21.5万元,付给王海龙出资款10万元,付给姚松涛出资款273000元,付给赵大兵出资款10万元,支付司机工资2.6万元,自留出资款186000元;卫建华自留出资款25万元,尚有五万元留在手中;陈四柱付给韩胜利出资款27万元,铺底金1.5万元,付给时振奇铺底金2.9万元,支付司机工资2.6万元,自留出资款67.5万元,尚有23.5万元留在手中。以上卖车款共用于退还合伙人出资款264.3万元,退还铺底金4.4万元,支付司机工资7.8万元,现在,原告中的莫运通还有15万元、董晓峰还有5.5万元、时振奇还有3.4万元、姚松涛还有2.7万元、韩胜利还有1.6万元出资款未退(共计28.2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手中的卖车余款23.5万元退还给原告,但被告以要清算经营期间的账目为由拒不退还,事实上,合伙经营期间的所有账目在卖车之前已经经过了全体合伙人的审核,审核结果是卖车款退还合伙人的全部出资款后还有剩余,合伙期间根本不存在亏损问题,被告扣留卖车款、不向原告退还出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入股款2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答辩人所保存的剩余款项并不是人和人的入股款,而是合伙人用来清算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的押金。2、合伙期间的债务:除2011年12月18日会计所计算的债务77969元外,还有韩胜利铺底金15000元,时振奇铺底金29609元,答辩人50000元(分别是2010年1月30日垫付的40000元,2010年12月26日垫付的10000元),以及答辩人最后一趟洛阳到海南的运营亏1731.47元。3、合伙期间的债权:未到帐的款项有:三辆车在公司的押金3×20000元=60000元由韩胜利负责的领取;三辆车在公司的燃油补贴款10多万元由韩胜利负责的领取;车辆在阳江发生事故产生的保险公司理赔款由韩胜利负责领取;三辆车在公司的卖票结算款70000多元由韩胜利负责领取;李见娥3次私吞票款2320元根据制度应罚30000元共32320元未到帐。上述款项都是可以分配的合伙财产,因此在清算时应予以明确计入,并要求相关合伙人承担。4、合伙期间为处理阳江事故韩胜利支付赵大兵30000元用于事故开支,该款至今未报开支,那么该款是否支出、是否合理均应进行核实,否则,该款应计入合伙财产进行分配。上述债权债务均需要全体合伙人到场进行决议才能进行相应的清算。5、答辩人是应所有合伙人的要求对清算押金保管才导致被诉的,但从该资金到帐后至今,所有合伙人就没有能够全部到一起进行过任何方式的会面更加谈不上表决清算,所以该清算押金才一直未能有效处理。造成如此局面的原因并不在答辩人处,是所有合伙人的共同因素导致的,因该案所产生的任何诉讼费用、评估鉴定费用、保全费用等所有开支均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分担。

第三人辩称,1、原告诉状中写的合伙时11个合伙人每个人出资的数额是事实。2、在合伙经营的二、三年期间,合伙人虽然没有得到多少盈利,但也没有亏损,这一点在全体合伙人商量卖车时都是认同的,包括吴爱华和陈四柱夫妇在内,如果当时有人不认同,就不会在卖车时都同意将每台车的价位定为100万。3、合伙期间由于效益一般,在卖车前的一个月,经合伙人商议,三台车曾经被分开经营,分开经营后每台车上的盈亏由该台车上的几个人负责,但三台车的所有权仍然是归11个合伙人的,分开经营的时间很短暂,每台车也就是跑了一、二趟,就决定收车卖车了。4、由于卖车前合伙人均认可合伙期间没有亏损,所以,卖车时三台车的价格被确定为每台车不低于100万元,目的是保证11个合伙人的出资款在卖车后能如数收回,卖车后我们也全部收回了自己的出资款。故开庭时我们不再出庭。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原告莫运通、时振奇、董晓峰、姚松涛、韩胜利与被告吴爱华、陈四柱夫妇及第三人卫建华、李见娥、赵大兵、王海龙、白翔协商后,决定共同出资合伙购车经营客运生意。后原告莫运通出资40万元,时振奇出资22万元,董晓峰出资11.5万元,姚松涛出资30万元,韩胜利出资45万元,被告吴爱华夫妇出资67.5万元,第三人白翔出资10万元,卫建华出资25万元,李见娥出资21.5万元,王海龙出资10万元,赵大兵出资10万元,共计合伙出资292.5万元,从新国线海南分公司购买了三辆宇通卧铺大巴车(车牌号码分别为:琼A23115/23121/23123)开始经营三亚至洛阳的客运运输。后因经营中的效益问题,2011年12月8日,经合伙人会议协商达成卖车协议:1、卖价:保底资金每辆车壹佰万元,低于此价,继续经营;2、三辆车同时出售;3、运行期间无论什么期间,一旦谈成,立即收车,任何股东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阻挠卖车,若有某一个股东阻挠卖车或不卖车,其意见为零,每一个股东有权扣其车辆,造成的结果由阻挠人承担;4、此项工作由时振奇全权负责落实;5、一经签字,立即生效。无到会者,无条件服从协议。2011年12月11日(或8日),经股东会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自2011年12月11日起实行单车经营(试营),适营期内如有不妥可再协商。二、车辆顺序:1号车琼A23123(卫建华、韩胜利、王XX、莫运通)、2号车琼A23115(时振奇、姚松涛、李见娥、赵大兵)、3号车琼A23121(陈四柱)。……四、分车到人后所对应保管经营的车辆开班之日起到宣布取消单车经营止,相对应的道路运输违章罚款及一切事宜由现保管车辆的车主负责、承担,与其他车辆无关。五、公司的各项费用各车应及时缴纳,因延误所造成的损失由单车自行负责,与其他车辆无关。……。2011年11月18日,全体合伙人经过算账,共欠外帐7.7969元,由三辆车各承担2.5990元,并特别注明不含:韩胜利铺底金1.5万元,时振奇铺底金29609元。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与杜建军等四人达成卖车协议,将上述三辆大巴车在海南省海口市以人民币三百零五万元(3050000.00)的价格卖给了杜建军等人,杜建军等人买车后将购车款分别汇到卫建华账上30万元,汇到韩胜利账上60万元,汇到时振奇账上90万元,汇到陈四柱账上125万元,共计305万元。后韩胜利付给董晓峰出资款6万元,付给白翔出资款10万元,付给莫运通出资款25万元,支付司机工资2.6万元,自留出资款16.4万元;时振奇付给李建娥出资款21.5万元,付给王海龙出资款10万元,付给姚松涛出资款273000元,付给赵大兵出资款10万元,支付司机工资2.6万元,自留出资款186000元;卫建华自留出资款25万元,尚有5万元留在手中;陈四柱付给韩胜利出资款27万元,铺底金1.5万元,付给时振奇铺底金2.9万元,支付司机工资2.6万元,自留出资款67.5万元,尚有23.5万元留在手中。以上卖车款共用于退还合伙人出资款264.3万元,退还铺底金4.4万元,支付外债7.8万元,现在,原告中的莫运通还有15万元、董晓峰还有5.5万元、时振奇还有3.4万元、姚松涛还有2.7万元、韩胜利还有1.6万元出资款未退,共计28.2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各股东出资清单、各股东签名的卖车协议、分车经营协议、卖车协议、收款证明、出资及卖车款的分配情况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为个人合伙。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合伙经营中为经营事务多次签订协议,合伙终止时,又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并对债务进行了分担,原告中的韩胜利、时振奇又将自己所收的卖车款退还给了合伙人,被告陈四柱夫妇及第三人卫建华将自己收到的卖车款部分退还了合伙人,尚有部分留在手中,没有退还合伙人,其行为侵犯了合伙人的财产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出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1,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意见2中称其于2010年1月30日垫付的40000元,2010年12月26日垫付的10000元,以及其最后一趟从洛阳到海南的运营亏损1731.47元为合伙债务。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最后一次的算账清单,而该清单上并没有该笔款项,且最后一趟从洛阳到海南的运营亏损1731.47元为分车经营以后的亏损,应由自己承担。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意见3中所称的合伙期间的债权因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意见4,因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意见5,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又与有关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辩称意见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爱华、陈四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莫运通、时振奇、董晓峰、姚松涛、韩胜利出资款2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常 安 甫

                                               审 判 员  郑 伦 祥

                                               陪 审 员  敬 晓 东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永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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