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振国与张XX、张献敏、孙红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06:56 |
|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嵩城民初字第20号 |
原告:田振国,男,26岁。 委托代理人:李川。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松立。一般代理。 被告:张XX,男,16岁。 被告兼被告张XX的法定代理人:张献敏,男,38岁。系被告张XX之父。 被告兼被告张XX的法定代理人:孙红霞,女,37岁。系被告张XX之母。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宁五朝,男,47岁。特别授权。 原告田振国因与被告张XX、张献敏、孙红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川、魏松立,被告张XX及被告张XX、张献敏、孙红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宁五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4日下午,因被告张XX怀疑原告两岁的儿子骂人,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致伤原告。被告张XX将原告送到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伤情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张XX属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但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共同辩称:因原告儿子骂答辩人张XX有残疾的奶奶,原告之妻将答辩人张XX的奶奶推翻,骂答辩人张XX少管闲事,并将原告叫来参与争执。原告回来后往答辩人张XX脸上连扇几掌,推翻在床上,答辩人张XX欲本能进行遮挡,原告误以为反抗,更为恼怒,大骂着奔出房门找棍子,当原告回来时头部已经受伤。答辩人张XX出于要挟,将原告送到医院。答辩人张XX根本没有打原告,发生矛盾在屋内,原告受伤在外面,答辩人不清楚原告的伤是如何来的,或许是原告出去找棍子时自己撞伤的。答辩人张XX是未成年人,在维护自己人格尊严时却遭到一对成年夫妻的谩骂、殴打,原告却恶人先告状,请法院查明事实,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的奶奶吴桂香在原告北店街家的出租屋内租住。2012年11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张XX到其奶奶出租屋内玩耍,被告张XX以原告两岁儿子骂其奶奶为由,与原告妻子何会芳发生争吵。后原告回来质问被告张XX,与被告张XX争吵,两人撕拽在一起并撕打。被告张XX用手舞扎原告脸部,原告用拳去打被告张XX,其妻上前去劝捞。期间,原告倒地脸上流血。在撕拽过程中,原告及被告张XX均受伤。被告张XX将原告送到嵩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嵩县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该纠纷时,原告伤情经嵩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伤,因被告张XX未满十六周岁未追究其刑事责任,处以行政处罚。因民事赔偿部分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事发当天即2012年11月4日到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21天,共花去医疗费4557.99元。原告被诊断为:1、面部外伤;2、鼻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原告伤情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何会芳一人护理,何会芳属于农村居民户口。原告被抚养人有其子田家旺,2010年8月4日出生,属于农村居民户口。 以上事实由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原告笔录(其承认用拳去打被告张XX,其妻上前去捞)、原告妻子何会芳笔录、被告张XX奶奶吴桂香笔录及出庭证言、被告张XX笔录(其自认用手舞扎原告,原告倒地脸上流血的事实)、《嵩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入院记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记账、用药明细表、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X年轻气盛,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将原告打成轻伤,应承担原告因伤损失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其妻与未成年的被告张XX发生矛盾之时,不是理性劝阻,而是前去质问被告张XX,继而与被告张XX发生争吵、撕打,将事态进一步扩大,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对损失应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以原告、被告张XX分别承担40%、60%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被告张XX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父母被告张献敏、孙红霞承担。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其提交的嵩县城关镇北店街村民委员会与嵩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仅有单位印章,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单位提供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损失仍应以户口簿登记的农村居民户口的标准来计算。原告诉请交通费无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X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不知原告的伤是如何来的,该辩称与其在派出所笔录中自认供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557.99元;2、误工费:21天×[20732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1192.8元;3、护理费:21天× [20732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1人=1192.8元;4、营养费:10元/天×21天=2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5元/天=73.5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15049.88元;被抚养人田家旺生活费:2010年8月4日出生,2岁,5032.14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年×10%÷2=4025.71元。以上共计原告合理物质损失为26302.68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原告所受损失程度和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献敏、孙红霞赔偿原告田振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781.61元; 二、被告张献敏、孙红霞赔偿原告田振国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田振国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五、驳回原告田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田振国承担400元,被告张献敏、孙红霞承担6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纯举 代理审判员 曹金晶 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 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兼) 兰杏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