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益保诉隋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00:42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423号 |
原告吴益保,男,汉族,58岁。 被告隋平,男,汉族,51岁。 原告吴益保诉被告隋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文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益保、被告隋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益保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起给被告装修位于王胡砦吉祥花园2号楼8楼西户。装修过程中,被告叫停原告装修,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 000元,剩余137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3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证言2份。 被告隋平辩称:原告装修被告位于王胡砦吉祥花园2号楼8楼西户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原告主要为被告实施房屋地板砖工程及水电暧等部分工程,因原告装修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特别是将原告的地板砖装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对此,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额外支出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原告应自行承担。原告所诉被告欠工程款1370元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收条11张、销售票1张、证人证言5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被告就被告位于王胡砦吉祥花园2号楼8楼西户房屋地板砖、水电暧装修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遂后,原告进行了相应装修。之后,原、被告就装修质量、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王胡砦吉祥花园4号楼6楼西户房屋和2号楼8楼西户房屋装修款共计52 33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3日,原、被告就被告位于王胡砦吉祥花园4号楼6楼西户房屋装修事宜签订了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50 000元。 本院认为: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就被告位于王胡砦吉祥花园2号楼8楼西户房屋地板砖、水电暧装修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但未约定装修工程总造价,原告提交的2份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下欠工程款1370元,法庭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被告对欠付装修款1370元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益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益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文锋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章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