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丰陈、张改英诉被告潘保功、潘保如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06:39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70号 |
原告张丰陈(张丰岑),男,1958年6月6出生。 原告张改英,1956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潘保功,1968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潘保如,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张丰陈、张改英诉被告潘保功、潘保如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4日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丰陈、张改英,被告潘保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保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99年,二原告以85000元的价格向二被告的父母购买了位于南阳市矛岗屯民房一栋,后二被告将该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交给了二原告,二原告一直居住至今。该房屋交付后未办理过户手续,现二被告的父母已经去世,二被告其一潘保如无法联系到,该房屋一直无法过户,现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潘保功辩称:二原告所诉属实,我一直同意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没有过户原因是因为我哥潘保如无法找到,我父母去世时他就没回来。 被告潘保如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二被告父亲书写的收到购房款收据三份,证明三份等相关书证。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二被告的父母经人介绍将位于南阳市矛岗屯16号(房主是潘锦隆,共有人是李其英,潘保功、潘保如)的房屋以85000元的价格卖了二原告,二被告的父亲潘锦隆于1999年8月14日、1999年8月18日、1999年9月11日分三次收到二原告房款85000元,同时将房产证交给了二原告,2010年11月29日卧龙区七一办事处永康社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房产于1999年9月卖给二原告后一直在该社区居住至今,2012年2月28日被告潘保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于1999年8月14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卖给了二原告,因房屋共有人之一潘保如下落不明该房一直无法办理过户。诉讼中潘宝功对房屋买卖一事不持异议,并表示愿意配合过户。另查明,被告父亲潘锦隆于2007年11月23日病故,被告母亲李其英于2011年4月17日病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的父母经协商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二原告于1999年9月11日已交清了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因二被告父母已去世,二被告系该房屋共有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于法有据,且该房屋共有人之一潘保功对房屋买卖不持异议并表示愿意配合过户,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保功,潘保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丰陈,张改英办理南阳市卧龙区茅岗屯16号房产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潘保功,潘保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万 萍
审 判 员 刘 雅 丽
审 判 员 相 庆 磊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