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X敏与仝X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03:59 |
|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嵩车民初字第50号 |
原告:张X敏,女,36岁。 被告:仝X伟,男,38岁。 原告张X敏诉被告仝X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常青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敏、被告仝X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敏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生育一女仝XX,2007年生育一子仝X豪。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赌博成性、无端猜忌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刑事犯罪等原因引起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原告向嵩县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婚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至今难以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仝XX由原告抚养,儿子仝X豪由被告抚养。 被告仝X伟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自结婚以来张X敏参与打麻将,对孩子关心较少,为此原、被告曾经吵过,现在为了孩子,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8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10月生育一女孩仝XX,2007年2月生育一儿子仝X豪。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参与赌博等行为以及其他家庭琐事,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夫妻关系紧张。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向嵩县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被判决不准离婚。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因双方各执一词,均无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能查明具体数额,但原告承诺对欠原告父亲和哥哥的债务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出现矛盾,均不能冷静处理,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且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分居至今,确已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张X敏与被告仝X伟离婚; 二、婚生女儿仝XX满十八周岁前,由原告张X敏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男孩仝X豪满十八周岁前,由被告仝X伟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仝XX、仝X豪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敏、被告仝X伟各承担一半,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青意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鲍晓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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