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琚飞诉被告崔云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06:11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二初字第233号 |
原告琚飞,女,1984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欣科,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云平,男,1990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建省,系被告父亲。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负责人李松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琚飞与被告崔云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7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欣科、张艳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被告崔云平委托代理人崔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琚飞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崔云平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豫UC195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济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业城南门口路段时,未停车让行,与其步行通过人行横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崔云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另经了解,豫UC195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各垫付了10000元。因其还在治疗中,但其已经无能力承受医疗费,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已经花费的医疗费113163.5元,其中被告崔云平支付原告1316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支付原告100000元。 被告崔云平辩称:其没有赔付能力,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被告崔云平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琚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崔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 2、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其已经支出医疗费133163.5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崔云平、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0日19时20分许,在济源市济水大街商业城门口路段,被告崔云平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豫UC195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济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未停车让行,与原告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6月10日出院。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崔云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1、豫UC195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2013年5月21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豫UC195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科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崔云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被告崔云平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认可事故车辆豫UC195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又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其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前期医疗费,共计133163.5元,有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3163.5元,因事故车辆豫UC1955号牌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不足部分为23163.5元,因被告崔云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崔云平赔偿。扣除二被告各自已经赔偿的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0元,被告崔云平应赔偿原告13163.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琚飞100000元; 二、被告崔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3163.5元。 案件受理费2563元(原告缓交1800元),减半收取128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崔云平负担281.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果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 建 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