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牛动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03:19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南召民商初字第066号 |
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庞令久,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会,男,系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动,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24日。 被告岳良,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15日。 被告索超,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16日。 被告栗军,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1日。 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召信用社)与被告牛动、岳良、索超、栗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公告向被告索超、岳良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被告索超、岳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军、牛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张心力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心力于2010年7月11日在我社借款150000元,期限一年,由被告岳良、索超、栗军、牛动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借款时间、金额及基本情况; 2、○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实张心力于2010年7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期限一年,期内利率10.695‰,超期按月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由被告索超、岳良、牛动、栗军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为主债务人贷款之日起至主债务人履行期满后二年内; 3、贷款时面谈面签影像资料一份,证实借款人及担保人借款担保的真实性; 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5、信贷员尹XX、王XX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索超、岳良下落不明。 被告均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原告南召信用社与张心力由被告岳良、索超、牛动、栗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第一条 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三)借款金额150000元,(四)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五)贷款利率10.695‰。第六条 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保证人签订了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担保期为主债务人贷款之日起至主债务人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张心力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与《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及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约定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心力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撤回对他的诉讼,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许可。被告岳良、索超、栗军、牛动为张心力借款担保,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其保证行为成立。且四被告均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归还借款。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均缺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良、索超、栗军、牛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岳良、索超、栗军、牛动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索超、牛动、栗军、岳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德 松 审 判 员 李 晓 娟 人民陪审员 刘 明 浩
二〇一三年八月 六 日
书 记 员 沈 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