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书其与被告刘亚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03:19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163号 |
原告李书其,女,生于1965年。 被告刘亚丽,女,生于1971年。 原告李书其与被告刘亚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其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给自己的同学汇款,在填写汇款单时不慎将汇款单写错,导致款汇到了被告的账户里。后经与同学联系才得知款回错了。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该款18000元。 被告刘亚丽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李书其接到一个电话,听声音是原告同学范斌的。电话里说自己有急事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提供了账号。原告考虑同学关系不错,就将18000元汇到了对方指定的账户。汇款后,原告用另一个手机号联系范斌,范斌说根本没向原告借款,是原告受骗了。原告就对自己所汇款的账户进行查询,才知道该账户属于被告刘亚丽所开设。现请求被告返还该1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及陈述均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误认为自己同学急需用钱,就把18000元汇给了被告的账户里。致使自己利益受到损失,被告无故多收益18000元。因此,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亚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书其人民币18000元。 诉讼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 青 审判员:夏 喜 军 审判员:李 运 长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