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平县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坡与西平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2016-07-08 20:49
西平县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坡与西平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提交日期:2013-08-19 11:03:00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第50号

原告西平县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战胜,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建坡,男,汉族,1972年11月5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尊立,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志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莹,女,汉族,1987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盼,该公司职工,女,汉族,1991年2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亚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平县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坡与被告西平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物流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纵横物流代理人、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平保险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坡诉称,2011年3月22日9时50分,张建坡驾驶豫Q26179号公交车行至西平县盆尧乡马渡口村段,追尾撞上葛严生驾驶的停在路上卸沙的被告西平县纵横物流有限公司豫Q21767号货车,造成公交车上乘客崔中雨(宇)、李孔等十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建坡负事故主要责任,葛严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建坡支付了受伤乘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并垫付公交车修理费用。西平县纵横物流有限公司豫Q21767号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豫Q26179号公交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险种,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建坡赔付保险金,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43206.88元,车辆损失5600元,合计48806.88元。

被告纵横物流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是我公司豫Q21767号货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和西平保险公司均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豫Q21767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我们予以理赔,但是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因为公交车上受伤乘客均为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外受伤乘客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西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豫Q21767号货车的交强险赔偿,超过的部分由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但应该按照比例承担责任。豫Q21767号货车在我公司所投的车上人员险和承运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责任,在这辆车上不负有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其他同驻马店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9时50分,原告张建坡驾驶豫Q26179号公交车行至西平县盆尧乡马渡口村段,追尾撞上葛严生驾驶的停在路上卸沙的被告西平县纵横物流有限公司豫Q21767号货车,造成公交车上乘客崔中雨(宇)、李孔等十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建坡负事故主要责任,葛严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公交车上的乘客送进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有八名乘客在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462.72元,有两名乘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3261.76元,共计支出医疗费24724.48元。其中,崔中雨住院101天,李孔住院23天。该款均由原告张建坡垫付。后在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告张建坡一次性赔偿受伤乘客崔中雨(宇)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500元。另外,原告张建坡垫付公交车修理费5600元。

另查明:豫Q26179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西平县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豫Q21767号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西平县纵横物流有限公司。豫Q26179号公交车受伤乘客均为农村户口。根据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6604.03元。豫Q26179号公交车在被告西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日期为2010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10万元。西平县纵横物流有限公司豫Q21767号货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5日至2011年9月4日。豫Q21767号货车在西平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豫Q26179号中型客车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豫Q21767号重型自卸货车负次要责任,对此认定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豫Q26179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虽为原告西平县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而驾驶该车辆的司机张建坡有合法的驾驶证件,且原告张建坡已经对车上受伤乘客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直接对原告张建坡予以赔偿。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张建坡予以赔偿。对于损失的不足部分,应由西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车上乘客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如下:1、医药费24724.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按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124天);3、误工费5431.2元(15986元÷365天×124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为800元;5、护理费5431.2元(15986元÷365天×124天) 6、车辆修理费56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43226.8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431.2元+800元+5431.2元=11662.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23662.4元。西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24724.8+1240-10000+3600)元×30%=5869.44元,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内承担(24724.8+1240-10000)元×70%=11175.36元,共计1704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坡垫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66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坡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044.8元;

三、驳回原告西平县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西平县纵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80元,原告张建坡自行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燕

                                             审  判  员      郑保洲

                                             审  判  员      刘光明

                                                二O一三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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