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益保诉隋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59:38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422号 |
原告吴益保,男,汉族,58岁。 被告隋平,男,汉族,51岁。 原告吴益保诉被告隋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文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益保、被告隋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益保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起给被告装修位于王胡砦吉祥花园4号楼6楼西户,该房已装修完毕,装修款项共50 000元,被告仅支付40 000元,剩余10 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0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 被告隋平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装修内容,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装修工程款,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套房屋装修工程款52 855元,远远超过原告实际装修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为及时入住,不得不另请他人完成下余装修工程。原告所诉被告欠工程款10 000元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收条11张、销售票1张、证人证言5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被告就被告位于王胡砦吉祥花园4号楼6楼西户房屋装修事宜签订了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主要约定,工程总造价50 000元,工期自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元,双方还对装修的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遂后,原告进行了相应装修。之后,原、被告就装修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王胡砦吉祥花园4号楼6楼西户房屋和2号楼8楼西户房屋装修款共计52 330元。 另查明,原、被告同时就被告位于王胡砦吉祥花园2号楼8楼西户房屋地板砖、水电暧装修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遂后,原告进行了相应装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协商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约定吉祥花园4号楼6楼西户房屋装修工程总造价为50 000元,原告在诉讼中自认被告已支付吉祥花园4号楼6楼西户房屋和2号楼8楼西户房屋装修款共计52 330元,但是,双方对吉祥花园2号楼8楼西户房屋装修工程未约定总造价,且原告在另一案件中不申请装修工程造价鉴定,由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欠付本案装修工程款10 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 000元装修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款已多付的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益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益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文锋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章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