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继祥与被告吴永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49
原告刘继祥与被告吴永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0:58:59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1310号

    原告刘继祥,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凤台县焦岗湖渔场渔业一大队035号,现住驻马店市确山县薄山水库家属院。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7107070417。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永健,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337号9号楼4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7803150898。

    原告刘继祥与被告吴永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阳,被告吴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继祥诉称,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驻马店市雪松大道以北、靖宇路以西、团结路以南的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集资房名额转让给原告,转让费5万元。预付定金1万元,余额4万元在第一次集资交房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便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定金。本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本协议,被告也同意返还定金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3、请求被告支付一万元定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2年10月13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吴永健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但不应当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万元。原因是原告曾因退还定金一事到被告单位找其领导反映此事,给被告本人造成负面影响。故原告必须向被告道歉后,被告可以将定金1万元返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原告刘继祥(乙方)与被告吴永健(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将位于驻马店市雪松大道以北、靖宇路以西、团结路以南的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集资房名额转让给乙方,甲方必须在政策范围内按乙方要求选房;2、转让费5万元,预付定金1万元,余额4万元在第一次集资交房时一次性付清;3、如因单位原因造成集资房一事取消,甲方将集资房转让款及购房款一次性返还给乙方;4、甲、乙双方如未经对方擅自终止该协议,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协议签订时,原告还向被告提出其只选择面积为120平方米的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单位房屋分配方案出台,被告只享有分配面积为90平方米户型房屋的资格,不享有分配120平方米的资格。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该转让协议,并退还所交定金1万元,被告同意解除,同时表示愿意退还原告所交定金1万元。后原、被告双方在如何退还定金1万的问题上发生争执,酿成纠纷。

    另查明,驻马店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分配方案中共包括90平方米、120平方米、137平方米、160平方米四种户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条及双方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集资房名额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履行过程中,因驻马店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分配方案出台后,被告只享有分配面积为90平方米户型房屋的资格,未能达到原告的购房预期要求,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该协议,被告同意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的集资房名额转让协议已协议解除。本案中,该转让协议的未能履行,是由于被告享有的分配资格未能达到原告的预期,该分配资格的最终确定是由建房单位作出的,是原、被告双方不可预知且无法左右的,故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不存在违约。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将其收取的1万元定金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定金1万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永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刘继祥定金1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13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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