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49
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0:58:54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金初字第35号

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

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6时许,原告司机赵彦东驾驶豫LA1961-L98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西平县107国道900KM+335M处与贾华子驾驶的陕AL210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四死两伤及车辆和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被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LA1961-L98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赵彦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赵彦东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数十日,原告公司已向赵彦东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此次事故还造成豫LA1961-L98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大量损坏,经交警部门主持已赔偿货主相应赔偿款及装卸搬运费用等。事故造成豫LA1961-L98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数万元,停运月余,产生数万元的停运损失,及处理事故产生的吊车、拖车等施救费、路损等。原告公司系豫LA1961-L98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系豫LA1961-L98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项目的保持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险(车损、路损、拖车、吊车等施救费、停运损失)、车上货物责任险(货损、转运费)、车上人员责任险等理赔款计1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评估鉴定费用等。

被告辩称,1、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各项损失总额我公司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间接损失(转运费、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3、由于所投保的车辆违反了装载规定,导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加大免赔5%;4、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6时18分,贾华子驾驶陕AL2105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00KM+335M处时,驶入逆行线,与赵彦东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豫LA1961-L98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彦东受伤、贾华子及该车乘车人贾新爱、朱富全、孟卫福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华子驾驶机动车违反标志标线驶入逆行线,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彦东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彦东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救治,共计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850.63元。为对豫LA1961-L98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施救,支出施救费1200元、吊车费5000元、拖车费6000元、货物装卸费2800元。此事故还造成豫LA1961-L98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拉货物地板砖受损,该损失经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并出具评估结论书:货物损失=数量×单价=280块×45元=12600元。原告已将货物损失12600元支付给货主,并退还运费1600元。该公司还对豫LA1961-L98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费用、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维修费用62047元;停运损失35000元。支付评估费4600元。另外,对给赵彦东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50.63元、误工费2750元、护理费922.05元、营养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697.68元已经赔偿给赵彦东。

另查明:豫LA1961-L98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4日0时至2013年11月3日24时。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0300元+81000元=321300元(主、挂),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评估结论书、赵彦东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施救费及吊车费、拖车费票据、货主领款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已经交付了保险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合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的停运损失及营养费,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1: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各项损失总额我公司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本案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2:间接损失(转运费、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转运费属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辩称意见3:由于所投保的车辆违反了装载规定,导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加大免赔5%。由于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没有向对方说明的该条款无效。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条款向原告进行了说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4: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因此案是保险合同案件,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62047元,有评估结论书为证,应予支持;2、施救费1200元、吊车费5000元、拖车费6000元、货物装卸费2800元。有施救部门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3、货物损失=数量×单价=280块×45元=12600元,有评估结论书为证,应予支持;退还运费1600元,有收款证明为证,应予认定;4、应支付赵彦东的损失:医疗费1850.6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他的收入情况,故应按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37067元/年×15天=1523.3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即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492元/年予以计算,即20492元÷365天×15天×1人=84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即10元×15天=15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院的地点、距家的远近等综合考虑,酌定支持300元。合计4666.07元。综上共计95913.07元,均为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均不计免赔,且该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95913.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评估费4600元,合计6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常 安 甫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永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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