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庙杰诉袁自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56:36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474号 |
原告李庙杰,男,汉族,1979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袁自学,男,汉族,1974年6月20日出生。 原告李庙杰诉被告袁自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16时许,我乘坐武自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山汝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米庙镇石槽王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袁自学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武自龙及乘车人袁文平和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汝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45天,花费医药费近三万元。2013年5月6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404号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自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7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李庙杰不能提供被告袁自学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袁自学的送达地址,可以认定原告李庙杰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庙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强 伟 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馨 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