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魏明月与被告张彦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56:30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2)驿民初字第2670号 |
原告魏明月。 被告张彦伟。 原告魏明月与被告张彦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伟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明月诉称,2010年期间,被告张彦伟承租原告魏明月门面房一间,至2010年8月底共拖欠租金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租赁费5000元。。 被告张彦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将位于驻马店市富强路宏大市场对面的门面房一间出租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租金800元,半年一付,租期一年。退租后,双方于2010年8月29日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魏明月房租伍仟元整(5000)。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门面房一间出租给被告,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彦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明月租金5000元。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彦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O一三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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