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秦卫东与被告张晓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57:35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驿民初字第397号 |
原告秦卫东。 被告张晓君。 委托代理人屠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卫东与被告张晓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卫东,被告张晓君及委托代理人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卫东诉称,2010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麸皮。2011年2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30000元。后被告分次偿还货款605000元,下欠12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125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17560元。 被告张晓君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30000元,已还652440元,现还欠原告货款7756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双方开始生意往来,原告分多次向被告供应麸皮,收到货物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收条,来往期间,被告不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条。2011年2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条显示:今欠秦卫东次粉款730000元(柒拾叁万元整),张晓君。2011年阳历2月1日。双方对欠款的数额及书写时间均无异议,但对欠条主文与欠条中落款时间之间,由被告张晓君书写的“证明”内容及书写时间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为“有4万未条清”。因双方在结算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一张4万的收款条丢失,为防止该条重复计算的发生,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注明,故被告在出具该730000元欠条的同时注明“有4万未条清”。该证明内容只起解释作用,与被告认可的欠款数额无关联。被告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为“有4万未款清”,并且当时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没有该“证明(有4万未款清)”的内容。后被告的母亲于2011年5月份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但原告没有出具收款条。后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其出具收款条时,原告表示只需在730000元的总欠条上注明即可,故被告便在欠条上注明“证明(有4万未款清)”。该笔40000元系出具欠条之后又支付的款项,应从总欠款730000元中扣除。 双方结算并出具欠条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9日、2011年9月1日、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12440元。后原告追要余款未果,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双方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秦卫东向被告张晓君供应麸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对欠条上的欠款总额没有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偿还货款612440元,下欠货款117560元。被告称偿还货款652440元,下欠原告货款77560元。原、被告双方陈述的尚欠货款的差额4万元,即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中,被告称该欠条的“证明”部分为还款后添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对欠条中的“证明”部分为事后添加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从“证明”的内容来看,被告并未在书写“证明”时签署日期以证明“证明”形成时间与欠条形成时间的不同。且“证明”的内容所要表达意思不明确,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其在出具欠条后又偿还了40000元事实的主张。故被告的该项主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原告称该欠条中所有内容为被告一次书写而成,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原告主张欠条中“证明”内容只起解释作用,并不能变更欠条实质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麸皮款11756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晓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卫东支付麸皮款117560元。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张晓君负担25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O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