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樊恒喜与被告孙超借款担保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55:40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266号 |
原告:樊恒喜,男,汉族,1976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孙超,男,汉族,1981年4月5日出生。 原告樊恒喜与被告孙超借款担保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恒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超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朋友介绍,原告与李海涛和被告孙超认识,经协商,三人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人李海涛,担保人孙超,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分,逾期偿还的,应按日万分之八计付违约金。2012年10底,李海涛经被告孙超手还款50000元后即未再还款,现因找不到李海涛,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超偿还欠款150000元,并自2012年8月29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并自2012年11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孙超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与李海涛和被告孙超相识,经协商,三人于2012年8月29日在南阳市兴宛公证处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约定:出借方樊恒喜,借款方李海涛,担保方孙超,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逾期偿还的,除仍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外,加付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三人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按有指印。协议签订后,由南阳市兴宛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李海涛收到钱后给原告樊恒喜出具收条:今收到樊恒喜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收款人:李海涛,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0月底,李海涛经被告孙超手还款50000元后即未再还款,现因找不到李海涛,原告樊恒喜将被告孙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借款人李海涛及被告孙超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借款人李海涛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超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的义务,李海涛及被告孙超的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找不到借款人李海涛,主张被告孙超在本案保证范围内承担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日万分之二计付违约金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超偿还原告樊恒喜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2年8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并自2012年11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付违约金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刘 雅 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申 清 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