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高海英诉被告王小建返还房屋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57:19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164号 |
原告高海英,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娟、张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小建,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海英诉被告王小建返还房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海英委托代理人袁娟、张勇与被告王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大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海英诉称:我于2007年5月将拥有的位于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街道办事处人民路170号广宇世纪花园2幢5单元602室的房屋提供给被告居住,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但被告拒不交还,且拒绝交付房屋的使用费,自2007年5月至2013年4月,每月1000元,合计70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腾出该房屋,并支付该房屋使用费70000元。 被告王小建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曾经是同居关系,该房子是我变卖汽车后买的,首付也是我交付的。虽然房产证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购房手续、缴纳房款以及办理贷款全是我办的,原告高海英仅仅是名义所有人,不是实际权利人。故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原告于2003年12月2日在南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位于南阳市卧龙区梅溪办事处人民路170号广宇世纪花园2幢5单元602室的房产一处,并于2004年2月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房产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3021036号。2007年5月原告将该房屋提供给被告居住至今。双方未签订租赁协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材料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原告于2007年5月将自己名下的房产提供给被告居住,但房屋产权并未发生变动,现原告请求被告腾出该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因双方并未约定该项费用,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称,双方系同居关系,且该房产系双方同居期间由其出资购买,原告只是名义所有人,不是实际权力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原告提交了该房屋的房产证,房产证登记的是原告高海英一人所有,故被告此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与原告的其他经济纠纷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被告王小建从位于南阳市卧龙区梅溪办事处人民路170号广宇世纪花园2幢5单元602室的房屋中搬出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 青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韩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