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华文、郑书霞、郑花蕊、郑华斌诉王春蕾、河南达发物流有限公司、孙乐、刘卫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57:19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769号 |
原告郑书霞,女,汉族,49岁。 原告郑花蕊,女,汉族,31岁。 原告郑华文,男,汉族,28岁。 原告郑华斌,男,汉族,25岁。 被告王春蕾,男,23岁。 被告河南达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碧云路99号1号楼1-2层5号。 法定代表人苟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乐,男,汉族,26岁。 被告刘卫民,男,汉族,43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CBD世纪大厦b座4楼。 负责人陶韬,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59号邮政大厦22层。 负责人刘增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郑华文、郑书霞、郑花蕊、郑华斌诉被告王春蕾、被告河南达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发物流公司)、被告孙乐、被告刘卫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亦是原告郑书霞、郑花蕊、郑华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春蕾、河南达发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乐(亦是刘卫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华文、郑书霞、郑花蕊、郑华斌诉称:2013年1月10日22时33分许,李忠玉驾驶豫AHS260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三环大学路立交桥时,因道路结冰与南三环立交桥发生碰撞后翻车。被告王春蕾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与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立交桥上的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使中型专项作业车撞上路边的李忠玉,李忠玉后因伤势过重经医治无效死亡。李忠玉治疗的相关费用,被告达发物流公司支付20 000元,被告孙乐支付10 000元,其他被告未予赔偿分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六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15 151元、死亡赔偿金 363 896元、被告抚养生活费18 504元、精神损失费100 000元、抢救费11 823.3元、交通费2756元、殡仪服务费500元、餐费66元,共计512 69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李忠玉、郑书霞、郑花蕊、郑华文、郑华斌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李忠玉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李忠玉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死亡证明各1份;3、王春蕾驾驶证、达发物流营业执照复印件、达发物流行驶证、孙乐身份证复印件、孙乐驾驶证、刘卫民身份证复印件、刘卫民行驶证、刘卫民保险单各1份,达发物流保险单2份;4、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5、李忠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1份;6、票据复印件10页;7、证明1份;8、房屋租赁合同1份;9、蔡红军房产证复印件1份;10、村委会、公安局证明各1份;11、运输合同复印件5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12、询问笔录1份。 被告王春蕾、被告达发物流公司辩称:李忠玉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死者户口本显示的农村户口标准赔偿。被告王春蕾系被告达发物流公司的员工,从事司机工作。 被告王春蕾、被告达发物流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孙乐、被告刘卫民辩称:被告孙乐以被告刘卫民的名义名义购买了豫A7656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李忠玉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死者户口本显示的农村户口标准赔偿。 被告王春蕾、被告达发物流公司、被告孙乐、被告刘卫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抚养费证据不足,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赔偿,精神损失费较高,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来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六被告对证据有异议,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赔偿,不能证明李忠玉与李忠修具有扶养关系,精神损失费较高,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曹县连集镇袁新庄村委会于2013年2月21日出具的证明和交通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相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曹县连集镇袁新庄村委会证明书和交通费票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0日22时33分许,李忠玉驾驶豫AHS260号轻型自卸车沿郑州市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南三环立交桥发生碰撞后翻车,致李忠玉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三大队认定,李忠玉负全部责任。当晚约22时40分,被告王春蕾驾驶被告达发物流公司所有的豫AMB23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孙乐驾驶被告刘卫民名下的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豫A7656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使豫A7656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撞伤李忠玉,随后,豫A7656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又与豫AHS260号轻型自卸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王春蕾负主要责任,被告孙乐负次要责任,李忠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忠玉被送到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李中玉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11日死亡。原告方因李忠玉死亡事宜,支出救治费 10 473.3元、尸体停放费1350元、殡仪服务费500元、餐费66元,其中,被告达发物流公司垫付20 000元,被告孙乐垫付10 000元。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本案豫AMB23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保险金额分别为122 000元、100 000元;3、本案豫A7656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保险金额为122 000;4、李忠玉于2011年7月25日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李忠玉生前与原告郑书霞从2011年6月1日起,就开始租住新密市白寨镇蔡红军的房屋,共同从事煤炭运输活动;5、原告郑书霞、郑花蕊、郑华文、郑华斌系李忠玉的妻子、女儿、长子、次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豫AMB23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豫A7656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王春蕾负主要责任、被告孙乐负次要责任、李忠玉无责任,故原告的本次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和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70%,由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达发物流公司系豫AMB23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王春蕾是其公司司机,被告王春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达发物流公司应在70%不足部分的范围内、超过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春蕾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孙乐系豫A7656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所有人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孙乐应就原告不足部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刘卫民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刘为民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因李中玉生前与原告郑书霞从2011年6月1日起,就开始租住新密市白寨镇蔡红军的房屋,共同从事煤炭运输活动,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363 896元、丧葬费15 151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0 473.3元,有医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100 00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 000元。原告诉求的尸体停放费1350元、殡仪服务费500元、餐费66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原告郑华文、郑书霞、郑花蕊、郑华斌医疗费5236.65元、丧葬费7575.5元、精神抚慰金为25 000元、死亡赔偿金77 424.5元共计115 236.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郑华文、郑书霞、郑花蕊、郑华斌死亡赔偿金209 047元的70%即146 332.9元中的100 000元,上述费用合计 215 236.65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原告郑华文、郑书霞、郑花蕊、郑华斌医疗费5236.65元、丧葬费7575.5元、精神抚慰金为25 000元、死亡赔偿金77 424.5元共计 115 236.65元; 三、被告河南达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郑华文、郑书霞、郑花蕊、郑华斌死亡赔偿金46 332.9元(被告河南达发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20 000元应予扣除); 四、被告孙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华文、郑书霞、郑花蕊、郑华斌死亡赔偿金209 047元的30%即62 714.1元(被告孙乐垫付的10 000元应予扣除); 五、驳回原告郑华文、郑书霞、郑花蕊、郑华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2元,原告郑华文、郑书霞、郑花蕊、郑华斌负担912元,被告河南达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被告孙乐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苗富霞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梅 |
